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379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封刀岭社区东二路凤凰城三期15栋107房。
经营者:赵少梅。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窖酒业”)与被告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曾醉、被告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经营者赵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经营者赵少梅)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450元)共计5250元。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无理由证明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
2、《公证书》上的微信支付的收款人系“花开富贵”,不是被告的微信。
原告在我店购买涉案商品时的照片系偷拍。
3、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系被告多年之前使用的,现已停用。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食用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含酒精液体(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936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5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某及湘窖酒业指定人员唐际华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县家标有“五粮酒品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
唐际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湘窖浓香型白酒湘窖酒业50年”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货款450元。
过程中,公证人员某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的商品由公证员刘某保管。
2019年8月28日,赵龙丰(打假员)及湘窖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金宇胜到公证员刘某办公室对上述所购得物品进行了鉴定。
鉴定完毕后,公证员刘某将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某对上述商品鉴定及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20年5月6日出具《证明》记载“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出具的(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9367号公证书,因打印错误,现对公证词进行更正(“豪京名烟名酒批发零售预定酒水”已改为“五粮酒品位烟酒商行”)并加盖“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校对专用章”。
特此载明。
”落款处有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的印章。
3.被告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经营者确认,被告店铺标有“五粮酒品位烟酒商行”的字样,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系被告店铺,及《公证书》所附“百度地图”截图所示购物地址系被告的大致位置。
4.原告湘窖酒业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我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在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购买52度500毫升浓香型“湘窖”白酒一瓶。
经鉴定,这一瓶白酒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我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的产品,这一瓶白酒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5.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公证购买的证物经本院及被告确认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
红色包装袋中装有暗红色包装盒盒装白酒一瓶(未开盒)。
原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与涉案产品的具体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与正品在灯光照射下光泽不一致。
涉案产品包装盒背部标注的电话为0739-53××××8,而正品的电话为400-822-2979。
正品酒瓶和酒盒上的生产日期一致,而涉案产品酒瓶上的生产日期为20121012,酒盒背面的生产日期为20171022,但该日期与酒瓶的生产日期不一致。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6.原告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450元,公证费为800元。
7.被告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草制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的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本案被告销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经营者赵少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经营者赵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品位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