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14民初903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U,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英,住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永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永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