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德华,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起,被告人翁德华使用其前同事卢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注册的莆田市岭上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在厦门聚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醒购平台上注册网店,利用其自己制作的虚假的“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品牌授权书,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在网店销售假冒的浪琴手表。
至同年9月12日,被告人翁德华共售出假冒浪琴手表52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9280.85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翁德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岭上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厦门聚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莆田市岭上居贸易有限公司的开店证明,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翁德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翁德华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翁德华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德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928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翁德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
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翁德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德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翁德华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何丽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