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4414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好喜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金岛社区合力达西部食品城8栋4单元32-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军。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好喜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