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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江背镇晟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201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江背镇晟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江背镇晟达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20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江背镇晟达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江背镇阳雀新村箭冲组341号。

经营者郭伟明,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江背镇阳雀新村箭冲组34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江背镇晟达超市(以下简称晟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达超市及经营者郭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晟达超市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03年7月21日,中粮公司成为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成为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3、(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6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晟达超市购买了一瓶外包装上标有“CHINE珍藏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中国?烟台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支付人民币75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物品进行了保管,于2019年3月22日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与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购买行为、封存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中粮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4、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实物为葡萄酒一瓶,外包装盒及其瓶身上均印有长城字样、长城及群山图形,标注由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中粮公司向法庭释明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非其关联公司,其未向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

5、被告晟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伟明,经营场所为长沙县江背镇阳雀新村箭冲组341号,自2018年6月15日核准开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粮公司持有的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因此,中粮公司作为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本案涉案葡萄酒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葡萄酒上使用的长城字样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长城及群山图形与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该葡萄酒经中粮公司鉴别,未认可该产品出自中粮公司处或由中粮公司授权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属侵犯中粮公司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晟达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中粮公司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确定其损失。

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方式,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及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与人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等因素,酌定中粮公司的损失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江背镇晟达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长沙县江背镇晟达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长沙县江背镇晟达超市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庆文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子祎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是,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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