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终147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春保森拉天时精密钨钢制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廖万隆,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朝,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蒨,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春保森拉天时精密钨钢制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保森拉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进了审理。
春保森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或相关行政机关核准注册均与春保森拉公司所诉商标侵权行为无法律上关联是错误的。
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因此北京系侵权行为地。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春保森拉公司以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
故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首先,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能基于被告住所地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其次,春保森拉公司主张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位于北京市的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商标注册,故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
但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或相关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行为均与春保森拉公司所诉商标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
进而春保森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故北京知产法院亦不能基于侵权行为地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春保森拉公司所提诉讼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春保森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