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孔夫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西苑小区11幢。
法定代表人:孙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孔夫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夫子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夫子眼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费用由雅瑞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孔夫子眼镜公司虽然有侵权行为,但侵权获利仅有360元,雅瑞公司不能提交任何其自称因孔夫子眼镜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证明,且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一审法院也查明雅瑞公司未提供任何侵权期间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证据,一审判决孔夫子眼镜公司赔偿所谓的合理费用2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雅瑞公司有职业打假行为,在同一时间,同一法院,对多起案件进行诉讼,所有标的诉讼案件的起诉状仅变更了被告名称,内容、诉讼请求都一致,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审查。
雅瑞公司二审未答辩。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夫子眼镜公司:1.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并决定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太阳镜;
擦眼镜布;
眼镜片;
眼镜架;
护目镜;
眼镜框;
隐形眼镜;
眼镜盒等。
该注册商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
2018年5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来到盐城市汇文路标有“孔夫子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该店证照名称为盐城市孔夫子眼镜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6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处方收据一份和刷卡单一份。
随后,刘忱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票据单据等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并取得刘忱付款凭证截图。
2018年5月23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钰茹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樊钰茹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钰茹保管。
2018年5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6305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处等处均标有“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孔夫子眼镜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能,经营范围为眼镜、镜片、镜架等批发零售等。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孔夫子眼镜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孔夫子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孔夫子眼镜公司销售了案涉“BOLON”太阳镜,侵犯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
孔夫子眼镜公司销售的“BOLON”太阳镜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孔夫子眼镜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孔夫子眼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经查,孔夫子眼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孔夫子眼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孔夫子眼镜公司销售涉案“BOLON”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雅瑞公司未提供孔夫子眼镜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孔夫子眼镜公司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孔夫子眼镜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孔夫子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盐城市孔夫子眼镜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盐城市孔夫子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孔夫子眼镜公司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孔夫子眼镜公司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孔夫子眼镜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
雅瑞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的方式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市场,维护品牌商誉。
即使针对同一地区提起多起案件,也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
综上,孔夫子眼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孔夫子眼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