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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宝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351号
案件名称虞宝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宝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宝峰,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宝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宝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30日,吕月平(另案处理)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用于销售的假冒“利群”品牌的香烟50箱(2225条,货值金额50万元),通过货运物流运至宁波市江北区商业广场,后被告人虞宝峰伙同叶其君(另案处理)按照与吕月平的事先预谋将假冒香烟运至广场C25-26地下车库。

现该批假冒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虞宝峰在宁波市江北区裕满天下休闲商务会所停车场内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宝峰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虞宝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虞宝峰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虞宝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冯万达、王吉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虞宝峰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吕月平、叶其君、尹洪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假冒香烟照片、车辆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表,宁波市烟草局出具的《证明》、物流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技侦文字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虞宝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宝峰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虞宝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虞宝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虞宝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宝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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