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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淡成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淡成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淡成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1-1)。

主要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龙兴大道(238省道)西段第四高级中学西约20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17420310B。

投资人:淡成太,该站站长。

被告:淡成太,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汝州龙兴石化加油站投资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兴加油站)、淡成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龙兴加油站及淡成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兴加油站、淡成太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龙兴加油站、淡成太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龙兴加油站、淡成太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称石化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4638026号(××)、6611521号、4683311号等注册商标。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龙兴加油站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上述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市场信誉,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龙兴加油站及淡成太辩称:1.龙兴加油站没有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龙兴加油站旁边树立的广告牌上的××图形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龙兴加油站使用的××图形下方没有任何图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中××脚下有图案,两者从视觉上有明显差别,一般公众容易进行区分。

龙兴加油站使用的图案在日常各个领域非常常见。

2.龙兴加油站使用的是“易购”,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是“易捷”,二者不同,读音和字意完全不同。

综上,龙兴加油站没有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

请求依法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龙兴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淡成太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龙兴加油站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淡成太个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石化集团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等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463802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第683311号“”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6月1日,石化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2019年8月15日,陈光磊、王俊依权利人授权,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11时10分许,公证人员任某、李某同陈光磊、王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龙兴大道(238省道)西段第四高级中学西约200米路北的“龙兴石化”加油站,陈光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让该加油站人员给车加了油,王俊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四张。

2019年8月20日,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9)豫平郏证内经字第70号公证书。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3、上述公证的龙兴加油站现场四张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等存在“”、“易购”等图形和文字。

4、龙兴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系淡成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龙兴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淡成太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龙兴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问题。

石化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1日,经石化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了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的权利。

石化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龙兴加油站经营场所拍摄的四张照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

该部分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经与上述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比对,龙兴加油站旁边树立的广告牌上使用的“易购”文字字样与“××”图形,从外观设计、文字内容关联性、使用位置等综合判断,其与上述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注册商标图形、文字组成构成近似。

故本案可以认定龙兴加油站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龙兴加油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龙兴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关于淡成太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本案中,龙兴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淡成太为企业投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淡成太应当对龙兴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基于本案中龙兴加油站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淡成太应当对该侵权之债承担无限责任,故淡成太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龙兴加油站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淡成太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负担1300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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