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园路****楼********。
法定代表人:钱晓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康泰医学系统(秦皇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康泰医学系统(秦皇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07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7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超思公司进行有效送达,导致超思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参加审查程序,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未得到保障,被诉决定的作出违背听证原则,违反法定程序。
1.国家知识产权局寄给超思公司的三封挂号信事实上均被京宝大厦物业108收发室所签收,超思公司实际并未签收上述邮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实际送达的京宝大厦物业108收发室的地址与超思公司在专利局备案的地址并不一致,相关邮件并未实际送达到备案地址。
2.超思公司在专利局备案地址的同时也预留了明确和有效的联系电话,但同样未能接到电话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电话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举证证明被诉决定作出前相关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已有效送达。
(二)被诉决定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遗漏了多个区别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至少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指夹血氧计”、区别技术特征(4)“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区别技术特征(5)“步骤2”和“步骤3”未被证据5公开。
被诉决定的认定不仅割裂本专利不可分割的技术方案,而且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基于区别特征认定错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导致技术结合的启示均认定错误。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创造性评价的方法存在割裂技术方案以及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导致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证据5除了公开同为血氧仪外,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
证据2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也不近似,既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用一个单键对测量结果显示模式进行切换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启示;
证据4公开的显示方式变换角度的技术特征是与其先根据测量体位为第一或第二感应,再进行设定,再确定显示方式的方法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其与本专利先进行测量再根据需要调整切换显示方式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
本专利不需要预先设定测量姿势、方法和结果显示方向的对应关系,相对于证据4提高精准度、便捷高效。
而且,从现有技术方案本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给出的技术方案启示来看,现有技术(证据4和证据2)没有给出将各自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5)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指夹血氧仪上,通过简化按键设置、通过显示方向模式的变化,达到单键实现通电和模式切换、减少测量误差、方便读取者多角度读取数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改进证据5的技术方案,将证据2和4的技术特征与之结合获得本专利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文书送达问题,在超思公司已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联系人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材料投递到其所留变更后的联系地址,且已被签收,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康泰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系针对本专利作出,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超思公司因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超思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泰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超思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步骤1,通过所述指夹血氧计的按键输入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所述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
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
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
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
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步骤2,检测到所述命令后,对当前显示模式进行切换和更新,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器;
步骤3,显示器接收到该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后,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显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包括: 检测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
根据当前的显示模式设置切换的显示模式;
根据切换的显示模式来更新显示模式,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送至显示器。
3.一种指夹血氧计,包括信号驱动单元、信号采集放大单元和为该指夹血氧计供电的电源单元;
其特征在于,还至少包括:按键、中央处理器和显示器;
其中, 按键,用于输入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并且还用于接通所述电源单元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
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
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
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
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中央处理器,用于检测按键是否按下,并根据按键按下的信号设置切换的显示模式并更新当前的显示模式,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器;
显示器,接收中央处理器传送的显示模式的信号,并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相应的显示。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指夹血氧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处理器至少包括:按键扫描单元、切换设置单元和显示更新单元;
其中, 按键扫描单元,用于检测按键是否按下,并将按键按下的信号传送至切换设置单元;
切换设置单元,接收按键扫描单元传送的按键按下的信号,根据当前的显示模式设置切换的显示模式,并将该切换的显示模式信号传送至显示更新单元;
显示更新单元,接收所述切换设置单元传送的切换的显示模式信号,更新显示模式,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送至显示器。
” 无效程序证据2:KR10-2006-0042524A号,名称为“单键式电视机遥控系统”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6年5月15日。
证据2公开了这样一种控制方式,用户在电视机70的电源被关闭的状态下对单键62进行单次按压,则微型计算机72通过控制电视机70的电源控制部来接通电视机70的电源,之后若再次按压单键62,则在如图5的(a)部分所示的菜单窗口中,各个电源、音量、菜单、附加等窗口借助屏幕显示功能部73来显示,若进行再一次的按压,则可移动到上述电源、音量、菜单、附加等来执行用户所需的功能。
证据4:CN1572239A号,名称为“心电图仪及在心电图仪中的显示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
证据4公开了一种心电图仪中的显示方法及心电图仪,并具体公开了技术内容:在用手保持包含这样的心电图仪本体一端的感应电极的把持部分、使感应电极与作为电极接触部位的胸部或腹部等接触而测量心电图波形的情况下,在显示部上显示的测量结果(曲线图)的方向与处于测量姿势的状态下被测者能够视觉辨认的该显示部的方向不一致,存在难以看见显示的问题。
另外,当为能够容易看见该显示而改变姿势、破坏测量姿势时,就存在无法正常测量的问题,为了方便起见,以心电图仪1的横向为横放置,从正面观看显示部10时可视觉辨认的显示方向为横向。
即,将图10所示的显示方向为“横向”,在图10的显示部10上显示的曲线图是在心电图仪1的横向、从左向右读取的。
另外,将图11所示的显示方向为“纵向”,图11的显示部10上显示的曲线图是在心电图仪1的纵向、从上向下读取。
另外,在显示部10上与图形一起显示消息等文字时,也在图10或图11所示的显示方向显示,其读取方向也如上述所述,具体地说,在步骤S105中CPU101从存储器106的规定区域读取设定,在该设定为第I感应的情况下,从图13所示的横向上显示测量指南,在该设定为第II感应的情况下,在图14所示的纵向上显示测量指南,然后如果参照计时器109确认已经经过了规定的时间,则对得到的测量记过进行解析处理。
在步骤S113中,最好是进行计算出每次跳动的心跳数、用曲线图表示该心跳数的变动等。
另外也可以从存储器1-6的固定区域读取根据测量波形的注解,并将其显示在显示部10上,此时,在上述步骤S109中,最好是,将测量结果如图15所示地,相对于图10所示的“横向”旋转180度来显示。
即,在心电图仪1的显示部10中的显示方向最好是,不仅相对于“横向”或者“纵向”可变换90度,而且相对于各个方向可变换180度,换言之,可以在纵横4个方向上可变换,另外,不言而喻,变形例中的心电图仪1的显示部10中的显示方向,并不局限于在每90度的方向上可变,更好是在任意角度方向上都可变。
证据5:US6018673A号,名称为“用于非侵入性光学血液分析的动作兼容传感器”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月25日。
证据5公开了一种非侵入性光学传感器,其实质上也是一种指夹式脉搏血压仪,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图13示出了本专利的另选实施例,其中根据本专利的独立的传感器80包括内部一个或多个半导体芯片上的处理电路、并且具有其自身的显示屏82,该显示屏可为例如液晶显示屏。
在一个实施例中,按钮84允许在模式之间切换,诸如在显示脉搏和氧饱和度之间切换。
被诉决定认定:(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根据证据5公开的内容,按钮84允许在模式之间切换,诸如在显示脉搏和氧饱和度之间切换,其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所述指夹血氧计的按键输入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
并且从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5中要实现传感器显示屏的显示和按钮在模式之间切换,其必然包括:步骤2,检测到所述命令后,对当前显示模式进行切换和更新,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器;
步骤3,显示器接受到该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后,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显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2和3被证据5隐含公开。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2)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
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
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
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控制电气设备电源的开启;
(2)如何克服在使用指夹血氧计进行测量的过程中,待测者为了看清测量显示而弯曲手指从而导致因弯曲手指带来的测量误差。
关于区别特征(1),其本质上涉及如何控制电气设备电源的开启。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其给出了在按键实现按键输入更新命令的同时还能够将按键用于接通电源为其装置进行供电这样一种控制方式,其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这种控制方式的技术指引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血氧计的按键控制设置中,同样也使按键除了输入命令外还能够用于接通电源从而实现其供电,其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心电图仪显示部的显示方式可以变换90度,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克服了为了能够容易看见该显示而改变姿势、破坏测量姿势时,就存在无法正常测量的问题,在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有动机将其应用于证据5中,从而使得其中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
进一步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而至于“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以及“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均是涉及显示的具体方式以及测量结果具体包括哪几项,而这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指夹血氧计显示过程中经常用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二)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检测更新血氧计的显示命令并根据当前的显示模式设置切换的显示模式,再下一步根据切换的显示模式来更新显示模式送给显示器进行显示,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指夹血氧计,其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并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同样,基于与权利要求2类似的理由,按键扫描单元、切换设置单元以及显示更新单元的设置和功能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审理过程中,超思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20日北京京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公司)物业部盖章的《情况说明》,其中说明京宝大厦物业108收发室签收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寄给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封挂号信,并称邮递人员不会电话通知收件人取件,收发室也无义务通知超思公司取件。
超思公司还提交了其与京宝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邮单查询件,用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有效送达相关文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超思公司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理由证明,其中载明变更后的联系人信息为“张燕清北京市石景山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双园路9号北楼三层超思公司010-8879XXXX100041”,以及专利局出具的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以证明其送达地址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超思公司曾向其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变更理由证明,用以证明其送达地址无误。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其向超思公司申请变更后的联系人地址邮寄送达了无效程序中的受理通知书、口审通知书及审查决定等文书,相关邮件均已妥投。
现超思公司虽主张其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任何电话通知,亦并不知晓曾向其邮寄前述文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过错导致超思公司没有及时收到相关邮件,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因此,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超思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3)“指夹血氧计”。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指夹血氧计中传感器与指夹的结合方式、传感器的类型做出具体限定,而证据5公开了一种装配在指夹上的血氧计,其中可采用反射式传感器或透射式传感器,因此证据5公开了超思公司所主张的特征(3)即“指夹血氧计”。
2.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超思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4)“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以及(5)“步骤2,检测到所述命令后,对当前显示模式进行切换和更新,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器。
步骤3,显示器接受到该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后,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显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5公开的内容,其按钮84允许在模式之间切换,诸如在显示脉搏和氧饱和度之间切换。
那么按钮84必然会产生一个切换的命令,而该命令被检测到以后,显示模式进行切换和更新,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给显示器,显示器接受该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显示,才能实现在显示脉搏和氧饱和度之间的切换。
因此,超思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5)的步骤属于证据5隐含公开的内容。
而超思公司强调其主张的区别特征(4)所限定的具体切换的显示模式的不同,已经在被诉决定中的区别特征(2)“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
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
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
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中体现。
综上,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5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超思公司的相关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证据2是否针对区别特征(1)给出技术启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若用户在电视机70的电源被关闭的状态下对单键62进行单次按压,则微型计算机72通过控制电视机70的电源控制部75来接通电视机70的电源;
之后,若再单次按压单键62,则各个电源、音量、菜单、附加等窗口借助屏幕显示功能部73来显示,若进行再一次的按压,则可移动到上述电源、音量、菜单、附加等来执行用户所需的功能。
由此可知,证据2涉及电器控制,给出了在电器控制中利用单键按压来实现电源接通以及输入命令等多个功能以简化操作控制的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为了方便指夹式血氧计这样的小型电器的操作控制,根据证据2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切换显示模式的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
4.证据4是否针对区别特征(2)给出技术启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使用者预先设定对应于测量姿势的测量方法:第I感应、第II感应,根据该设定,沿着适当的方向显示测量结果;
在心电图仪1的显示部10中的显示方向最好是,不仅相对于“横向”或者“纵向”可变换90度,而且相对于各个方向可变换180度,换言之,可以在纵横4个方向上可变换。
在这样的心电图仪1中,可以相应于使用者和被测者的位置关系,在心电图仪1的显示部10中的显示方向在纵横四个方向上可变换。
进一步,在心电图仪1的显示部10中的显示方向并不局限于在以90度刻度的方向上可变,更好是在任意角度方向上可变。
证据4的上述技术手段正是为了解决在显示部上显示的测量结果的方向与在处于测量姿势的状态下被测者能够视觉辨认该显示部的方向不一致,存在难于看见显示的问题,以及为容易看见该显示而改变姿势、破坏测量姿势时,就存在无法正常测量的问题。
由此可见,证据4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根据测量者的观察需要,切换心电图仪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向以从不同角度或方向观察测量数据,而不影响测量准确度,具体的显示方式可以是:横向或横向旋转180度,纵向或纵向旋转180度,即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
还可以是纵横4个方向,在以90度刻度的方向上可变,即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证据5中指夹血氧仪面临的同样的技术问题时,其有动机将证据4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用于证据5中。
此外,区别特征(2)中还限定的“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属于血氧计中常见的显示模式和测量结果,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显示测量结果还是显示测量结果和标题,并根据证据4的技术启示,对于标题和测量参数选用适合观测的显示方式。
至于超思公司强调的本专利与证据4在更换显示方式的具体步骤的不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不影响证据4给出切换显示方向的技术启示。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5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超思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前提下,被诉决定中对权利要求2-4的相关认定均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超思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手续合格通知书均显示,超思公司解除了与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委托关系,并将联系人信息变更为“张燕清北京市石景山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双园路9号北楼三层超思公司010-8879XXXX100041”。
超思公司将上述信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获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对超思公司进行有效送达;
(二)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超思公司申请变更后的联系人地址邮寄送达了无效程序中的受理通知书、口审通知书及审查决定等文书,相关邮件均已妥投,不存在退回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
超思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有效送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创造性的评价,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超思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认定错误,主要是遗漏了“指夹血氧计”“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步骤2”和“步骤3”,割裂了区别技术特征,即证据5采用的传感器是粘贴式非指夹式;
证据5并非是显示模式之间的切换,而是在同一显示模式下,所显示内容(数据)之间的切换。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超思公司上诉提出的区别特征遗漏了“指夹血氧计”的问题。
经审查,证据5说明书公开了装配在指甲上的光学传感器,其传感器可采用反射式传感器或透射式传感器。
传感器可通过夹型传感器或使用环绕附器的弹性带匝、绷带或粘合剂来附接。
证据5已经公开了传感器以指夹式装配在指甲上的技术特征。
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传感器与指甲的结合方式、传感器的类型,被诉决定未将此列为区别特征并无不当。
超思公司上诉提出的证据5采用的传感器是粘贴式非指夹式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思公司上诉提出的区别特征遗漏了“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步骤2”和“步骤3”的问题。
经审查,证据5从属权利要求13-16公开了处理装置包括第一处理单元和第二处理单元及切换或组合第一单元与第二单元的控制单元。
其说明书实施例亦公开了根据本发明的独立的传感器80包括内部一个或多个半导体芯片上的处理电路、并且具有其自身的显示屏82,该显示屏可为例如液晶显示屏。
在一个实施例中,按钮84允许在模式之间切换,诸如在显示脉搏和氧饱和度之间切换。
因此,结合证据5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2和3已经被证据5公开。
超思公司强调其主张的区别特征(4)所限定的具体切换的显示模式的不同,已经在区别特征(2)“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
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
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
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中体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效果,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操控电气设备电源的开启及如何克服在使用指夹血氧计进行测量的过程中,待测者为了看清测量显示而弯曲手指从而导致因弯曲手指带来的测量误差。
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5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超思公司上诉提出,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2单键按压仅产生红外信号而不开启电源,本专利则可直接接通电源单元为该血氧计供电,同时还可用于不同显示模式的切换。
经审查,证据2说明书公开了单次按压为接通电源并选择移动的键,即,若用户在规定时间t内仅按压一次键,则从红外线产生部66产生一次脉冲,微型计算机72通过识别上述脉冲来执行相应功能。
因此,用户在电视机70的电源被关闭的状态下对单键62进行单次按压,则微型计算机72通过控制电视机70的电源控制部75来接通电视机70的电源;
之后,若再单次按压单键62,则各个电源、音量、菜单、附加等窗口借助屏幕显示功能部73来显示,若进行再一次的按压,则可移动到上述电源、音量、菜单、附加等来执行用户所需的功能。
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单键式电视机遥控系统,涉及电器控制,其采用了在遥控器设置单键,并设置单键按压方法产生不同脉冲执行相应功能的技术手段。
根据以上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给出了在按键实现按键输入更新命令的同时还能够将按键用于接通电源为其装置进行供电的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切换显示模式的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
超思公司提出证据2不存在技术启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超思公司上诉提出,证据4不仅没有给出通过按键输入命令切换显示模式的启示,反而提供了一种方向完全不同的教导,证据4公开的显示方式变换角度的技术特征是与其先根据测量体位为第一或第二感应,再进行设定,再确定显示方式的方法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其与本专利先进行测量再根据需要调整切换显示方式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
本专利不需要预先设定测量姿势、方法和结果显示方向的对应关系,相对于证据4提高精准度、便捷高效。
经审查,根据证据4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使用者预先设定对应于测量姿势的测量方法:第I感应、第II感应,根据该设定,沿着适当的方向显示测量结果;
在心电图仪1的显示部10中的显示方向最好是,不仅相对于“横向”或者“纵向”可变换90度,而且相对于各个方向可变换180度,换言之,可以在纵横4个方向上可变换。
在这样的心电图仪1中,可以相应于使用者和被测者的位置关系,在心电图仪1的显示部10中的显示方向在纵横四个方向上可变换。
进一步,在心电图仪1的显示部10中的显示方向并不局限于在以90度刻度的方向上可变,更好是在任意角度方向上可变。
这是通过代替上述测量方法的设定,或与测量方法的设定一起预先设定在设定画面等中的显示方向。
由此,被检测者在测量过程中无需破坏其测量姿势,能够确认在显示部10上以最易于观看的角度显示的测量结果,并能够得到准确的测量结果。
另外,在被测者将包含正极16的接触部按压接触在电极接触部位来进行心电图波形的测量时,测量者从任意位置都不会破坏被测验者的测量姿势,能够从任意位置确认显示在显示部10上的测量结果,且能够得到准确的测量结果。
据此,证据4的上述技术手段要解决在显示部上显示的测量结果的方向与在处于测量姿势的状态下被测者能够视觉辨认该显示部的方向不一致,存在难于看见显示的问题,以及为容易看见该显示而改变姿势、破坏测量姿势时,就存在无法正常测量的问题。
虽然,证据4公开了需要预先设定测量方式,根据被测者的测量姿势控制显示方向,但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同样解决了在难以观测的角度改变显示方向的技术问题,这与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
综上,证据4给出了应用于证据5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超思公司关于证据4未给出技术启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区别特征(2)中还限定“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属于血氧计中常见的显示模式和测量结果,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显示测量结果还是显示测量结果和标题,并根据证据4的技术启示,对于标题和测量参数选用适合观测的显示方式。
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步骤2包括:检测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
根据当前的显示模式设置切换的显示模式;
根据切换的显示模式来更新显示模式,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送至显示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检测更新血氧计的显示命令并根据当前的显示模式设置切换的显示模式,再下一步根据切换的显示模式来更新显示模式送给显示器进行显示,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指夹血氧计,系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并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同样,基于与权利要求2类似的理由,按键扫描单元、切换设置单元以及显示更新单元的设置和功能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超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5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发明专利 (ZL200610089152.9) 关 键 词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康泰医学系统(秦皇岛)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8)最高法行再字第33号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观点 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