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6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业浩,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捕前住贵州省兴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州省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来贵,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捕前住贵州省兴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州省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海,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和望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业浩、陆来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业浩、陆来贵及辩护人龙正碧、罗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业浩从网上购买气动式液体灌装机和制作洗发水、沐浴露的原材料、空瓶,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制作洗发水、沐浴露的原材料包装成清扬、海飞丝、飘柔、潘婷、沙宣、舒肤佳、拉芳、舒蕾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伙同被告人陆来贵进行加工、销售。
同时,陈业浩等人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黑人茶倍健龙井绿茶牙膏、立白椰油精华增白皂、云南白药牙膏、六神花露水、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二仙强力野外蚊香、舒适达牙膏、雕牌透明皂、超能柠檬草透明皂、强生婴儿热痱粉、小包洗发水等。
陈业浩和陆来贵低价销售给望谟县的莫朝平、兴义市的吴永会等人,同时,陈业浩、陆来贵利用乡镇赶集进行低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20年4月17日,黔西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木贾街道东贡村何某某家民房、兴义市师苑街二巷X号一楼房内、兴义市内查获陈业浩、陆来贵加工、购买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为355605.67元。
(一)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清扬男士750g*6瓶/件,共计138瓶,89.9元/瓶,价值12406.2元;清扬男士养护400g*12瓶/件,共计173瓶,49.9元/瓶,价值8632.7元;清扬男士200g*12瓶/件,共计367瓶,27.9元/瓶,价值10239.3元;
清扬男士薄荷400g*12瓶/件,共计120瓶,49.9元/瓶,价值5988元;
清扬男士薄荷200g*12瓶/件,共计84瓶,27.9元/瓶,价值2343.6元;
清扬女士750g*6瓶/件,共计110瓶,86.9元/瓶,价值9559元;清扬女士薄荷止痒400g*12瓶/件,共计67瓶,46.9元/瓶,价值3142.3元;
清扬女士水润养护400g*12瓶/件,共计456瓶,46.9元/瓶,价值21386.4元;
清扬女士200g*12瓶/件,共计123瓶,27.9元/瓶,价值3431.7元。
上述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77129.2元。
(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被侵权的产品 海飞丝750ml,273瓶,86.9元/瓶,价值23723.7元;
海飞丝400ml,333瓶,48.9元/瓶,价值16283.7元;
海飞丝200ml,2448瓶,27.9元/瓶,价值68299.2元;潘婷750ml,120瓶,62.8元/瓶,价值7536元;
潘婷400ml,311瓶,38元/瓶,价值11818元;
潘婷200ml,606瓶,21元/瓶,价值12716元;
飘柔精华750ml,36瓶,51.9元/瓶,价值1868.4元;
飘柔精华400ml,150瓶,29.9元/瓶,价值4485元;
飘柔精华200ml,1592瓶,15.9元/瓶,价值25312.8元;
飘柔家庭750ml,24瓶,37.9元/瓶,价值909.6元;
飘柔家庭400ml,144瓶,21.9元/瓶,价值3153.6元;
飘柔家庭200ml,307瓶,13.9元/瓶,价值4267.3元;
沙宣750ml,264瓶,99元/瓶,价值26136元;
沙宣400ml,60瓶,59元/瓶,价值3540元;
沙宣200ml,445瓶,32.9元,价值14640.5元;
舒肤佳720ml,349瓶,36.9元/瓶,价值12878.1元;舒肤佳400ml,224瓶,21.9元/瓶,价值4905.6元;舒肤佳200ml,368瓶,12.9元/瓶,价值4747.2元。
上述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277220.7元。
(三)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舒蕾烁金焗油洗发露去屑型规格400ml,12瓶,34.9元/瓶;
舒蕾小麦羊绒脂修复洗发露规格400ml,24瓶,34.9元/瓶;
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1256.4元。
二、购买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72084元。
(一)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清扬男士5ml*480袋/件,共计2880袋,0.5元/袋,价值1440元。
(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被侵权的产品 飘柔精华5ml,1500袋,0.5元/袋,价值750元;
舒肤佳香皂115g,1368块,4.9元/块,价值6703.2元。
上述被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7453.20元。
(三)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黑人茶倍健龙井绿茶牙膏规格为140克*72支/箱,13.2元/支,总计576支,1个品规,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603.20元。
(四)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立白椰油精华增白皂规格232克*36块/件,180元/件,11件,1个品规,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980元。
(五)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规格100克/支*6支/包*8包/件,21.2元/支,共168支;规格180克/支*6支/包*9包/件,32.8元/支,共220支。
上述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10777.60元。
(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六神花露水95ml、195ml两个品规。
规格95ml,8.3元/瓶,160瓶;
规格195ml,15.4元/瓶,570瓶。
上述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10106元。
(七)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规格3kg,56元/瓶,28瓶;
2kg,39.8元/瓶,28瓶。
上述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2682.4元。
(八)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产品 拉芳洗发露规格8ml,0.4元/袋,13920袋,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5568元。
(九)广汉二仙蚊香厂被侵权产品 二仙强力野外香蚊香规格5双圈/盒*30盒/箱,5元/盒,78箱,共2340盒,侵权产品货值金额11700元。
(十)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舒适达多效护理牙膏规格120克,180支,33元/支,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5940元。
(十一)纳爱斯集团被侵权产品 雕牌透明皂规格232克,36块/件,共8件,115.3元/件;
超能柠檬草透明皂规格226克,48块/件,共11件,141元/件,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2473.40元。
(十二)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被侵权产品 强生婴儿热痱粉规格140克,258盒,16.9元/盒,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4360.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业浩、陆来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提出被告人陈业浩、陆来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业浩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来贵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业浩、陆来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业浩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业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陆来贵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陆来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业浩购买气动式液体灌装机和制作洗发水、沐浴露的原材料、空瓶,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制作洗发水、沐浴露的原材料包装成清扬、海飞丝、飘柔、潘婷、沙宣、舒肤佳、舒蕾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伙同被告人陆来贵进行加工、销售。
同时,陈业浩等人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黑人茶倍健龙井绿茶牙膏、立白椰油精华增白皂、云南白药牙膏、六神花露水、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二仙强力野外蚊香、舒适达牙膏、雕牌透明皂、超能柠檬草透明皂、强生婴儿热痱粉、小包洗发水等。
陈业浩和陆来贵低价销售给望谟县的莫朝平、兴义市的吴永会等人,同时,陈业浩、陆来贵利用乡镇赶集进行低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20年4月17日,黔西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木贾街道东贡村某某家民房、兴义市师苑街二巷X号一楼房内、兴义市内查获陈业浩、陆来贵加工、购买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为355605.67元和购买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720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鉴定报告、商标持有证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业浩、陆来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为355605.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业浩、陆来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业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陆来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业浩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来贵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业浩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陈业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业浩系本案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陆来贵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陆来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陆来贵的犯罪情节严重,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业浩、陆来贵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购买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法提出对陈业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陆来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业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陆来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汽车2辆(贵E×××××、银白色五菱宏光)、手机3部、人民币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