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四塘农场水塔山脚。
法定代表人:覃显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显斌,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第26层2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晓辉,董事长。
上诉人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覃显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2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覃显斌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使用其商标的约定或情形,也不存在上诉人因使用商标而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约定或情形,故双方未形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加工定制合同》,属加工合同,上诉人早于本案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湘0102民初17381号,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该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
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委托加工定制合同》的约定为由向上诉人主违约责任,本案案由同样应为加工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主张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管辖法院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也属无效约定。
双方合同约定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若本案案由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则该管辖约定因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的专属管辖而无效,不能据此约定而认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24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系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起诉证据材料,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定制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该《委托加工定制合同书》第十条“知识产权”的约定中涉及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授权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使用其专利、注册商标的内容,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其商标的板材,诉请要求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覃显斌支付违约金。
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与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定制合同书》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覃显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罗 希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