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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来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863号
案件名称何来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来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8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来胜,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建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来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来胜及其辩护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来胜以其妻林虾女的名义向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何林皮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六横上新屋7巷6号从事经营皮具的加工、批发、零售。

2018年12月1日搬至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联六社二巷经营。

2019年3月20日,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何来胜的何林皮具厂现场查获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成品1072各(CK-20150817型810个,CK-80840128型233个,CK-20150781型29个)、标有“CHARLES&KEITH”的手提包半成品300个及手提包切片600片。

经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印有“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非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注册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为侵犯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检验认定,从何来胜处查获的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成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0738元。

涉案女式成品包1072个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3480元。

认为被告人何来胜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来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来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来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何来胜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来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何来胜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来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1072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 嵩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麦淑晶杨俊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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