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36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姗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6区31幢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赵丽。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义乌市姗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姗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等。
因原告努力,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发财树烟具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烟,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姗云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21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被告义乌市姗云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数码产品、电子产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子出版物)、饰品、塑料制品、日用百货、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工艺品、内衣、鞋、帽、围巾、户外野营用具、箱包;
预包装食品批发;
汽车销售。
2019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宁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办公计算机上查看订单号为“624192835883796923”订单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商品最新销售详情,该订单显示邹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价格180元;
并在被告经营的“发财树烟具旗舰店”网店内点击“茶王茶烟粗支一条西湖龙井铁观音烟茶清肺男士女士戒烟正品烟包邮”产品链接,该链接所在网页显示“价格180元,月销量113,累计评价188”。
2019年9月16日,邹宁在公证处接收了圆通速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YT4086757781823,并在公证处进行拆包,内有茶烟一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原件1份、《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原件1份、(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867号公证书原件1份、封存实物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且被告在产品链接中标注“西湖龙井”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茶烟,与第9129815号商标核对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差别仅在于“龙”字的繁简体,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产品链接中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系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复制、摹仿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淡化或减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姗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姗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16元,由被告义乌市姗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