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298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高芹,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妮,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彭高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彭高芹、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彭高芹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被告彭高芹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65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彭高芹停止销售含有第9966392号商标的膏药,同时撤回诉请2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被告彭高芹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老倪正品商贸”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彭高芹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彭高芹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高芹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氏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彭高芹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调查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委托代理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原告有代理人出庭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对律师代理费酌情认定。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氏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贴剂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9日,倪氏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琳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某1下,在掌柜名“龙布直销”开设的淘宝店铺“老倪正品商贸”内浏览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官网正品老倪骨疼贴祖三贴电极贴片防水贴买2盒送1盒3送2盒包邮”的祖三贴一盒,付款150元,形成订单编号258368001982164229。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50元,月销115笔,项下颜色分类有“骨疼贴”、“祖三贴”,宝贝评价72,买2送1发3盒,买3送2发5盒,买5送4发9盒。
同月1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指定地点收到快递货物一件。
同月15日,张瑶琳在公证人员某1下,拆封了上述包裹,并由公证人员某2、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11月15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235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实物,实物外观粘贴有韵达快递单一份,单号为3813930658141。
启封后内含祖三贴膏药一盒、人体穴位图一张、膏药辅助贴十张,其中祖三贴膏药包装盒正反面均标有“老倪”标识,包装盒下方标注企业名称:贵州帮帮尔苗药有限公司,左上角贴有防伪标识,背面显示电话4006×××3-168;
盒内有贴剂十片,每片贴剂包装袋正反面也均标有“老倪”标识。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查看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与公证实物的快递单一致。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出具正品商品比对,查看商品包装盒背面联系电话,其中涉案商品为4006×××3-168,正品商品为400-1515-168。
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打开微信,找到“老倪团队”微信号,进入“关于公众号”一栏,显示账号主体为倪氏堂公司,客服电话为4001515168;
点击“倪氏堂公司”,显示企业名称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91330225577516263。
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微信扫描正品商品防伪码后进入“老倪团队”微信号,点击防伪查询,进入“老倪系统”,输入正品商品验证码,显示“您购买的为老倪产品,属于正品,请放心使用”等字样;
原告代理人使用打开手机微信扫描涉案商品上防伪码,显示防伪查询页面,点击防伪查询,输入涉案商品上验证码,显示“您购买的是老倪的产品,属于正品,请放心使用”字样,但验证过程中未进入“老倪团队”微信号。
另外,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进入微信“老倪团队”微信号,进入防伪查询,输入涉案商品防伪验证码,点击查询,未有信息显示。
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彭高芹注册经营。
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倪氏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商品祖三贴包装盒、包装袋上面印制的“老倪”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贴剂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倪氏堂公司提交的正品商品防伪网址、联系电话、气味均不一致,倪氏堂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倪氏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彭高芹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彭高芹在店铺中商品名称、商品介绍等处使用“老倪”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
另,彭高芹未经倪氏堂公司许可在店铺名称中使用“老倪”字样的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经倪氏堂公司授权许可开设,亦侵犯了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商标专用权。
因倪氏堂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彭高芹侵犯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倪氏堂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彭高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倪氏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0元,月销115,宝贝评价72,颜色分类有2款,商品买2送1发3盒,买3送2发5盒,买5送4发9盒;
2.涉案店铺名称亦构成侵权;
3.倪氏堂公司为维权公证取证,支出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高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祖三贴;
二、被告彭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彭高芹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