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664号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刚,系员工。
被告:刘海龙,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系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系经理。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智能公司)与被告刘海龙、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大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杨建刚,被告刘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博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万元。
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万元。
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因原告主张权益各项费用10万元。
四、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3年起,对中文商标"博林特"及英文商标“BLT”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40729、3040728、3040734、3040732等”,享有商标专有权,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证。
被告一未经允许使用博林特中文及英文商标,进行电梯及配件类产品宣传及销售,通过淘宝、微信朋友圈、QQ空间、互联网等渠道宣传推广自称博林特电梯配件厂家,宣传推广带有博林特(或BLT)商标的电梯及配件并从中获利,对公众造成混淆,并虚构主体“沈阳博林特(君君)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进行大量虚假宣传,销售产品,涉及电梯及电梯配件控制板(主控板)等。
原告委托个人以购买电梯配件的名义,通过被告一的淘宝网店购买产品并进行公证,被告一从沈阳某库房通过顺丰邮寄发货,包裹中附带“博林特公司”的收据,所售货物为仿品,证明了二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的全国电梯及电梯配件销售及电梯维保市场造成巨大的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海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海龙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刘海龙并未经营电梯或配件类产品的宣传或销售行为,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商标。
原告公证书记载的支付宝、微信、淘宝网均不是刘海龙注册使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博森特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网络上发布销售博林特电梯的广告,只是在博林特电梯有故障的情况下去修理,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040728号“博林特”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配电箱(电);
配电盘;
配电盘(电);
配电控制台(电);
控制板(电);
自动旋转栅门;
升降机操作设备;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3年5月3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取得第3040729号“博林特”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
电梯(升降机);
自动梯;
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
机器人(机械);
操作机(机械手);
升降设备;
装卸设备;
运输机(机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3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取得第3040734号“BLT”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
电梯(升降机);
自动梯;
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
机器人(机械);
操作机(机械手);
升降设备;
装卸设备;
运输机(机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3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取得第3040732号“BLT”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配电箱(电);
配电盘;
配电盘(电);
配电控制台(电);
控制板(电);
自动旋转栅门;
升降机操作设备;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3年5月3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博林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电梯(升降机)、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商品上的“博林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5日,原告远大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对QQ号为“49×××43”用户QQ空间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郭宁宁于当日下午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
QQ空间显示:沈阳博林特君君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专用博林特电梯配件厂家直销,无中间加价环节,质保一年,免费技术支持!
销售全新原厂原装博林特一体机。
微信电话号:151××××7396,QQ:49×××43,君君电梯配件网站:××。
该QQ空间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2019年3月19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364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0日,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辽宁省公证处申请采用截屏打印、实时打印、录屏方式对网址“shop108857492.taobao.com”的网页内容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宁宁进行了下列证据保全行为。
2019年4月4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4653号公证书。
淘宝网上君君电梯配件网点显示:博林特电梯配件电脑主板BLT微机版MPK-708A708708AC708C价格4,200元,博林特电梯原装GPCS4344显示板BLT708C全新8700超薄外呼电路板190元。
2019年3月20日,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对其朋友圈中显示名称为“博林特电梯配件直销151××××7396”“qjjlhl85×××02”的用户发布的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4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4653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上述朋友圈显示了博林特主控器系列BLTMPK708C图片、价格、君君电梯配件咨询电话等。
2019年3月27日,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对使用手机“支付宝”APP的转账功能向手机号码为“151××××7396”的用户转账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宁宁进行了下列证据保全行为。
2019年4月4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46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转到支付宝账户落伍85×××02(*海龙)151××××7396。
请补全对方姓名,确保资金安全,刘海龙。
2019年4月19日,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对在淘宝(××)网站上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郭宁宁于当日下午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登录淘宝网后通过账号“130××××3429”与“君君电梯配件”进行交流并购买相关产品,支付1,923元(货款和运费),确认收货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街道北站路77-2号光达大厦B座(杨先生收)130××××3429”,2019年4月22日下午3:30,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郭宁宁随申请人杨海波来到顺丰速运沈阳市和平区惠工营业点(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10-1号)。
杨海波签收了快递包裹(快递单号:363386494863),随后将包裹交给公证员,经当场检查该快递包裹密封完好,没有破损。
签收后,三人携带上述包裹回到辽宁省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海波将上述包裹拆开并对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包裹内附带一张加盖博森特公司公章的空白专用收款收据。
公证人员将拍照后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辽宁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辽省证民字第5996号公证书。
原告远大智能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0元,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1,923元。
另查明,被告刘海龙曾是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员工。
2014年12月18日,刘海龙与仇继君成立天津市君佳特商贸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电梯及配件、五金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机械设备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
被告博森特公司系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及配件、楼宇自动化设备;
机械电子设备批发零售。
电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庭审中,拆开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商品,主控器正面标注“BLT”标识,其标注的“BLT”标识与涉案第3040732号“BLT”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远大智能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劳动合同书、侵权实物、公证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海龙、博森特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远大智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远大智能公司系第3040732号“BLT”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主控器正面使用了与第3040732号“BLT”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原告经过公证在淘宝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向刘海龙进行了网上支付。
被诉侵权商品是从沈阳发货,且商品包装盒内附带盖有被告博森特公司印章的收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被告刘海龙和博森特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
刘海龙、博林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主控器的行为侵害了远大智能公司第3040732号“BLT”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作为销售者,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尽管被告刘海龙在庭审中抗辩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被告刘海龙在QQ空间、淘宝网等宣传“沈阳博林特君君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专用博林特电梯配件厂家直销,销售全新原厂原装博林特一体机”的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博森特公司并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被告经营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销售地域范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龙、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040732号“BL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
四、被告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五、被告刘海龙、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923元;
六、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4,400元,由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邰越群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吴 爽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逸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