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663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飞腾百货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桂南路新世界建材城30号门面。
经营者:刘细贞,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飞腾百货店(以下简称飞腾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腾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腾百货店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飞腾百货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
3.判令被告飞腾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特玛苏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中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特玛苏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商标权利,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特玛苏公司依法享有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授权获得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第14595776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飞腾百货店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飞腾体育用品),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飞腾百货店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飞腾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飞腾百货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特玛苏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故明确不再答辩与举证。
原告特玛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飞腾百货店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兵乓杂志】,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仅凭该四本杂志难以证明特玛苏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特玛苏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28类,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运动用球拍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7月14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090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背包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5年7月21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球拍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2015年9月7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背包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载明:特玛苏公司是本公司独资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本公司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7月10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补充)》载明: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将在中国境内享有的所有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的注册商标,整体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
2019年5月22日,特玛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5月27日,谢斐同二名公证人员一起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签收快递单号为259047344469的顺丰速运快递包裹一件,并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5月31日,谢斐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由公证人员某1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并拍照,6月12日,公证人员某2要求对上述物件进行重新封存并交由谢斐保管。
当日,谢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编号为455307073461014554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飞腾体育用品,真实姓名:娄******,订单总金额1690元。
该订单项下包含有商品名称分别为“蝴蝶乒乓球拍正品底板张继科乒乓直拍横拍单拍专业级1只蝴蝶王”、“蝴蝶乒乓球拍蝴蝶王横拍底板正品乒乓球拍单拍专业级1只初学者单拍”,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259047344469等信息。
随后,谢斐对该订单所示的两个商品链接分别点击进行查看,其中商品名称为“蝴蝶乒乓球拍正品底板张继科乒乓直拍横拍单拍专业级1只蝴蝶王”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淘宝价700-1200元,累计评论119条,交易成功19件,库存3817件,宝贝详情处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加油木兰贫困女性保障项目捐赠0.02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174笔”;
商品名称为“蝴蝶乒乓球拍蝴蝶王横拍底板正品乒乓球拍单拍专业级1只初学者单拍”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淘宝价500-1000元,累计评论83条,交易成功21件,库存3830件,宝贝详情处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加油木兰贫困女性保障项目捐赠0.02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156笔”。
2019年6月24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730号公证书。
特玛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外观贴有顺丰速运快递运单(单号:259047344469)快递包裹一个。
拆封后,内有球包两个、三个球装的乒乓球两盒、海绵擦两个、清洗剂两瓶、蓝色塑料乒乓球盒两个、红双喜三星乒乓球两盒、红色与黑色的乒乓球拍护边条各两条、乒乓球底拍一副、张继科乒乓球底拍一副、红橙拼色的胶皮两盒、红双喜乒乓球拍海绵胶粒片两盒、手把缠绕带两卷。
特玛苏公司确认除红双喜乒乓球拍海绵胶粒片两盒、手把缠绕带两卷、红双喜三星乒乓球两盒、清洗剂两瓶、海绵擦两个、蓝色塑料球盒两个之外的其他商品均为侵权商品,其中,乒乓球拍保护条、胶皮及包装盒、球拍及包装盒、乒乓球及包装盒上印制有“”、“”标识,球包内外面及吊牌印制有“BUTTERFLY”、“”标识。
特玛苏公司确认该些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飞腾体育用品”开设的淘宝店铺“飞腾体育用品店”由飞腾百货店注册经营;
涉案“蝴蝶乒乓球拍蝴蝶王横拍底板正品乒乓球拍单拍专业级1只初学者单拍”商品链接因特玛苏公司诉前发起投诉后,由淘宝平台于2019年7月10日删除,“蝴蝶乒乓球拍正品底板张继科乒乓直拍横拍单拍专业级1只蝴蝶王”商品链接于2020年3月18日由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予以删除。
另查明,在2015年度的《乒乓》杂志刊物上即有涉案商标标注的体育用品的宣传广告。
再查明,淘宝公司确认商品详情页面宝贝详情处显示的“该宝贝已参与公益宝贝计划……已累积捐赠XX笔”指示的系该商品链接项下成交订单数。
本院认为,特玛苏公司系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特玛苏系第14595776号、第14595780号、第1409018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第14595776号、第14595780号、第14090185号三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上述四项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特玛苏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特玛苏公司主张飞腾百货店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及展示页面中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保护条、胶皮及包装盒、球拍及包装盒、乒乓球及包装盒上印制的“”、“”标识和球包内外面及吊牌印制的“BUTTERFLY”、“”标识清晰显著,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使用在球包上的“BUTTERFLY”、“”标识与分别与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运动用包,故商品类别相同,因此,球包系侵犯特玛苏公司该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中乒乓球拍、乒乓球、护边条、胶皮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乒乓球拍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的该些商品与该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特玛苏公司确认该些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未经特玛苏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且该些侵权标识的叠加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均属于侵权商品。
飞腾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特玛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均为假冒商品,飞腾百货店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多处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特玛苏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飞腾百货店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特玛苏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特玛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飞腾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特玛苏公司亦未主张并举证适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且特玛苏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庭注意到:1.蝴蝶王球拍淘宝价500-1000元,累计评论83条,参与公益宝贝计划已累积捐赠156笔,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7月10日被淘宝平台删除;
张继科球拍淘宝价700-1200元,累计评论83条,参与公益宝贝计划已累积捐赠174笔,该商品链接于2020年3月18日被淘宝公司删除;
2.飞腾百货店系销售商;
3.特玛苏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费169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飞腾百货店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5000元。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3月18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飞腾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12052786号、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飞腾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飞腾百货店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