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191民初710号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毛家路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465304545。
法定代表人:王术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帆,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西,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云谱区众诚水泥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4MA38JNKX34。
经营者:熊自清,男,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云谱区众诚水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后,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青云谱区众诚水泥经营部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