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293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上华,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冯上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上华、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上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冯上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冯上华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4.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应商品链接;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上华承担。
庭审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确认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申请撤回第1、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近日,经原告调查发现,冯上华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淘宝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经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鉴定为假货,冯上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上华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会员名为“一花一世界90914510”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冯上华注册并经营;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冯上华侵权不存在明知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上华未举证。
被告冯上华、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证据5【律师费发票】,因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为本案产生,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T恤衫、防水服、服装、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4月11日,三六一度公司指定委托代理人吉晶申请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吉晶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经清洁处理的红米手机登陆淘宝网,搜索进入会员名为“一花一世界90914510”的淘宝店铺“TS天使鞋铺”,在该店铺内购买鞋码41、颜色分类为黑白色[188]的运动鞋一双,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361运动鞋男夏季网面透气减震跑步鞋男韩版百搭学生休闲品牌男鞋”,淘宝价78-88元,月销量860笔,宝贝评价81条,实付款78元,形成订单号:405277344200677984。
2019年4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吉晶在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已清洁处理的红米手机登陆淘宝APP,查找到编号为40527734420067798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41097960559等。
查看上述商品链接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48元,宝贝评价296条等。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38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8日,吉晶同二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宝应县鱼市口韵达快递寄存点提取运单号为75141097960559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带回至公证处由公证员进行查看、拆封拍照后予以重新封存。
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上述两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包裹上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75141097960559)一份,内有鞋盒一个,盒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
其中鞋盒盒面及盒底、运动鞋外侧、所附吊牌上均标有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运动鞋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一花一世界90914510”开设的淘宝店铺“TS天使鞋铺”由冯上华注册经营。
庭审中,三六一度公司确认就涉案侵权行为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5月7日被删除。
再认定,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冯上华在所售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涉案侵权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外侧、所附吊牌及鞋盒盒面及盒底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7375770号商标标识相同,且第737577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运动鞋,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冯上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运动鞋为侵权商品,冯上华未经三六一度公司授权擅自在所售商品页面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冯上华未经许可擅自在所售商品页面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三六一度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淘宝价78-88元,月销量860笔,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5月7日被删除;
2、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购买商品支出78元,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据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冯上华赔偿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冯上华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