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民申1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悦,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金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敦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吉冠(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悦,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一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视购物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邦公司),原审原告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儿公司)、吉冠(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冠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杰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姚一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不应错误排除东方电视购物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对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认定存在错误;
3.原审判决对律师费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2,598元,并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方电视购物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在其上诉中已经提出,二审已经予以审查。
涉案产品来源于嘉诺邦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符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法有据。
嘉诺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坚持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作答辩。
璞儿公司、吉冠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意见。
东方希杰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东方电视购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之理由,其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错误排除东方电视购物公司侵权赔偿责任,即其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嘉诺邦公司并无异议,且该公司亦作为本案被告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
同时,东方电视购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经销商确认书》及检测报告等证据,根据该些证据足以认定东方电视购物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涉及商标侵权给予了形式上的审核,已经符合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销售商合理必要注意义务的标准,属于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范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方电视购物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对再审申请人相应主张及理由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以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确定赔偿数额,则其理应负担相应举证义务。
然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仅涉及被控侵权产品,还涉及其他赠品刀具,故仅凭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
同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关商品的赠品而非实际销售的商品,故二审判决关于东方电视购物公司因此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准确数量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此是否系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东方电视购物公司的失责行为,并非本案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审查范围,亦不因此影响前述再审申请人就侵权赔偿计算方式举证义务的负担。
故原审判决在本案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行为人侵权获利的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其三,关于原审判决对律师费金额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本案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和相关收费标准等情况,酌情确定再审申请人为维护其权利支出的律师费开支数额,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相应主张及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同。
综上,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朱佳平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