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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244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2447号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十三队自编3号(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文乐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晚报大道湘湖一村B区8栋101房三湘水暖五金机电市场B8栋18—1号。

经营者:龙大海,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消防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海消防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赵杰,被告龙海消防经营部经营者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消防公司向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04438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兴安消防”标识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调查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的印有“兴安消防“商标的消防面具面向全国市场销售,销量良好。

2019年,原告发现龙海消防经营部店内销售标有“兴安消防”字样的消防面具,且包装与原告生产的正版商品几乎完全一致,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标有“兴安消防”字样的消防面具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龙海消防经营部销售假冒的标有“兴安消防”字样的消防面具,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龙海消防经营部辩称,我们对产品真假没有鉴别能力,我不知道这个设备是假的,我们鉴别就是扫描二维码。

一共三个码,一个是标示明码,一个是公众号二维码,一个是产品档案码都显示是原告的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8044388号“兴安消防”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效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

救生器械和设备;

呼吸面具过滤器;

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

安全头盔;

非人工呼吸用呼吸器;

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防水衣;

防火服装。

就侵权事实,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2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灿于2019年12月25日来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易某、工作人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灿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环水暖机电城内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悬挂标有“长沙市龙海消防器材上海涌熠泵阀有限公司三湘水暖市场B8栋18—20号”等字样的标识牌。

公证员易某使用公证处所持有的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附近环境进行拍照。

公证员易某、工作人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灿进入店中,公证员易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店铺进行拍照。

接着,李中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五盒标有“兴安消防”等字样的商品。

李中灿以手机扫码的方式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本次购物从该店铺取得了盖有“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等字样的收据一张,公证员易某对上述扫码支付凭证进行拍照。

李中灿将所取得的收据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易某保管。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易某及公证人员申某李中灿到麓山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商品及所取得收据均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灿收持。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购买上述侵权物品花费100元,公证花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内部有兴安牌消防面具一部,在红色包装外盒正面的正上部及标签左上角有兴安消防字样和图标,右下角为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与原告的产品进行比对,基本无任何差别。

经原告公司鉴定,上述公证过程所购买的产品并非原告公司所生产,而系假货。

另查明,被告龙海消防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消防设备及器材;

劳动防护用品、五金产品的销售;

交电产品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构成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且被告并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故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044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18044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龙海消防经营部生产,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龙海消防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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