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58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225号。
负责人:李宝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泰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郝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泰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河加油站,营业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一路钻工村。
负责人:郝春光,该加油站站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泰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泰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河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