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14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箱箱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西一村桥东巷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1MA2CBD3N4L。
经营者:徐应华。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箱箱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