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然街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025287825。
法定代表人:高汝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晶磊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林溪路6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628523684,原为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锦绣前途汽配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河南汽贸园B1区1排12号,工商注册号410104600530038。
经营者:李军,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原审被告:黄秀英,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审被告:洪志妙,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一东公司)、上诉人温州晶磊离合器有限公司(原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晶磊公司)与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锦绣前途汽配商行(以下简称郑州锦绣商行)、原审被告黄秀英、原审被告洪志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一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温州一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锦绣商行、洪志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一东公司上诉请求支持长春一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长春一东公司系中国汽车零部件离合器行业龙头企业,并且早于1998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产品销售地遍布全国大多数省市,第1558955号“一东”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一东”在原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一东公司)成立之初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故一审法院认定“当时长春一东公司字号的影响力尚不足以导致长春一东公司字号与温州一东公司字号产生足以引人误认或混淆”属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温州一东公司作为与长春一东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对“一东”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却仍未合理避让,将“一东”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直接或间接使用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该使用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认定构成侵权。
二审审理期间,长春一东公司确认原温州一东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故放弃要求温州一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
温州晶磊公司辩称:1.原温州一东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晶磊离合器有限公司,故长春一东公司主张“长春一东公司字号与温州一东公司字号引人误认或混淆”与事实不符。
2.温州一东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第6089557号“”商标被撤销前系合法使用,且与第836620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温州一东公司。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缺乏合理性。
温州晶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温州一东公司侵犯长春一东公司的商标权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温州一东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第6089557号“”商标被撤销前系合法使用,且与第836620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2.温州一东公司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由温州一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
长春一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温州一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一东牌”“”“中国一东”,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遗漏判决温州一东公司注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长春一东公司亦就此提起上诉。
长春一东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1.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春一东公司第1558955号“一东”及第836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离合器产品,温州一东公司停止生产涉案的离合器产品。
2.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郑州锦绣商行停止在门头、名片上使用“中国一东离合器”,温州一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一东”字样。
3.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温州一东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4.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黄秀英、洪志妙共同赔偿长春一东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计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春一东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制造汽车离合器、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汽车零部件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以下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机械配件、汽车零件等,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然街2555号,注册资本141516400元,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系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单位。
第836620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一汽东光离合器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膜片弹簧离合器;
1999年9月23日,核准转让给长春一东公司;
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长春一东公司是第155895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图样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10年12月22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长春一东公司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单项离合器商品上的“一东”注册商标(注册证1558955号)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吉林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长春一东公司生产的一东牌车用离合器为吉林省名牌产品。
长春一东公司技术中心获得2016年度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合格。
2019年1月1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授予长春一东公司合格供应商证书,证书载明长春一东公司具备向宇通客车供应离合器的资格,有效期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郑州锦绣商行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离合器配件批发,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河南汽贸园B1区1排12号,经营者李军,登记的资金数额5万元。
温州一东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离合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林溪路6号(第1幢),股东包括黄秀英、洪志妙等人,注册资本50万元。
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工作人员刘某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刘某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环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内的“胶条滤芯”店面前,由刘某对该店面外观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
在陈某和崔翔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离合器从动盘总成1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清单1张、名片1张。
陈某、崔某刘某将所购物品、销售清单及名片带回徐州公证处,由刘某对上述物品拍照。
陈某、崔翔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某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刘某保管。
2019年2月17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853号公证书,证明以下内容:上述行为均在陈某、崔翔面前进行;
与公证书粘连的销售清单及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放于公证处;
所附照片共10张,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显示:抬头“郑州一东汽配公司销售清单”,地址“(郑州市南三环)名优汽配广场西区6排5号”,配件名称“……包簧雷贝斯托三级”,数量“1”,金额“480”,单据日期“2018-11-20”;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左上角为“”标识,“”下方附“中国一东”,抬头“郑州锦绣前程汽配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南三环名优汽配广场西区6排5号”,左下角标注刘夏、李军两人姓名及手机号码,底部为“中国一东离合器驻郑办事处”。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店招左部为“”标识,中间及右部为“中国一东离合器”(字幅已撕去半幅)。
一审法院对长春一东公司当庭提供的经温州一东公司、黄秀英确认封存完好的实物(即公证购买的离合器从动盘总成)拆封显示:内有包装盒包装的离合器一片(盒);
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标识,“”标识底色蓝色,标识为白色,“”右上角有“”标志,“”标识下方以黑色字体印刷文字“一东牌”,包装盒下方印刷“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
包装盒侧面印刷“制造商: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瓯海区仙岩霞霖工业园区林溪路6号”“”以及“可靠品质源自一东”;
打开包装盒后,盒内附有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中间印有“”,“”下方为“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的离合器实物中间转轴位置刻有“”。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
长春一东公司对其在有效期限内的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商标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合格证、商品本身印有的“”“一东牌”,名片上印制的“”“中国一东”,涉案店铺店招上用于广告宣传的“”,以及温州一东公司提出在新包装上使用的“一东离合器”,较为醒目突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温州一东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一东牌”,“牌”系普通消费者对商标的俗称,不是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名片上使用的“中国一东”,“中国”系国家名称,与“一东”连用时不具有显著性;
新包装使用“一东离合器”,“离合器”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与“一东”连用时不具有识别性。
上述商标与长春一东公司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属于使用相同商标,且都用于汽车离合器,属于相同商品,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属侵犯长春一东公司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在店招、名片、外包装盒、商品实物上使用“”的行为。
“”与长春一东公司第836620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都是右边未封闭的椭圆形,英文“YD”文字相同,“YD”的含义相同,均代表“一东”的首字母,仅字体形状和外边椭圆右下部线条略有区别,“”中的“CH”代表中国,为地域性的描述,与“YD”相比,不具有显著性,在比对商标隔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都使用在第12类相同商品上,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均属侵犯第836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春一东公司请求判令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故长春一东公司请求判令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长春一东公司请求判令温州一东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考虑到实物上的“”属于激光雕刻,外包装盒上的标识属于印刷印制,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责令温州一东公司删除印制机器内的印制涉案侵权标识的程序。
温州一东公司辩称,“”标识在香港地区已注册,亦应予保护。
首先,如一审法院在前文认证部分分析,温州一东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其是否在香港地区注册该商标,一审法院无法认定;
其次,即使其已在香港地区注册上述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标识未经商标局核对注册,温州一东公司在我国内地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及受法律保护。
故温州一东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长春一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主张,郑州锦绣商行在销售清单上使用“郑州一东汽配公司销售清单”,在名片上使用“中国一东离合器”(关于郑州锦绣商行门头上的“中国一东离合器”,长春一东公司在庭审中认为郑州锦绣商行已拆除一半,故不再主张),温州一东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可靠品质源自一东”以及将一东作为字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长春一东公司1998年5月成立,名称中“一东”属于其字号。
长春一东公司第1558955号“”商标2001年4月注册,2010年12月获评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长春一东公司生产的一东牌车用离合器获评吉林省名牌产品。
温州一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
纵观长春一东公司字号、商标及其知名度,在温州一东公司成立时,长春一东公司的字号虽有一定的影响,但根据长春一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长春一东公司与温州一东公司地理距离较远,当时长春一东公司字号的影响力尚不足以导致长春一东公司的字号与温州一东公司字号产生足以引人误认或者混淆,故长春一东公司要求温州一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郑州锦绣商行出具的销售清单上抬头表述为“郑州一东汽配公司销售清单”,虽然包括相同文字“一东”,但描述为“汽配公司”,与长春一东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离合器”不同,两者含义、范围不同,不完全是同一种产品,不足以引起他人混淆、误认,长春一东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郑州锦绣商行在名片使用“中国一东离合器”,温州一东公司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可靠品质源自一东”的表述,温州一东公司与长春一东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均为离合器,考虑到长春一东公司企业名称(字号)与其商标联系在一起经过宣传和(商标)经相关部门的评定后在中国境内逐步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温州一东公司、州锦绣商行上述行为,并没有规范使用温州一东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商品是长春一东公司商品或者与长春一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春一东公司要求停止侵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及长春一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长春一东公司、温州一东公司及郑州锦绣商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春一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温州一东公司及郑州锦绣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被侵权商标的声誉,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温州一东公司及郑州锦绣商行的主观过错及长春一东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由郑州锦绣商行赔偿长春一东公司3万元,温州一东公司赔偿长春一东公司20万元。
长春一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州锦绣商行与温州一东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以上郑州锦绣商行与温州一东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春一东公司要求郑州锦绣商行与温州一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温州一东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行为,长春一东公司认为其股东黄秀英、洪志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春一东公司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郑州锦绣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长春一东公司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含外包装盒),立即停止在门头店招、名片上使用侵犯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温州一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长春一东公司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含外包装盒)。
2.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郑州市管城区锦绣前途汽配商行立即停止在名片上使用“中国一东离合器”,温州一东公司立即停止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可靠品质源自一东”的表述。
3.郑州锦绣商行、温州一东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长春一东公司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含外包装盒),温州一东公司立即删除机器内的印制涉案侵权标识的程序。
4.郑州锦绣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长春一东公司3万元(含长春一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温州一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长春一东公司20万元(含长春一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6.驳回长春一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温州晶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第6089557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7872323号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纸、半成品图片,拟证明其已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温州晶磊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
温州晶磊公司提供的第7872323号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纸、半成品图片仅能证明温州一东公司存在生产该型号产品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温州一东公司无关;
第6089557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无法证明“”标识已获准注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温州晶磊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纳。
长春一东公司、郑州锦绣商行、黄秀英及洪志妙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1月14日认定核定并使用在汽车膜片离合器商品上的一东(图形)注册商标(证号第836620号)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出具的商评字[2012]第21983号争议裁定书记载,商评委查明长春一东公司于1998年5月7日经改制设立,同年5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是中国汽车零配件离合器行业龙头企业。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离合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长春一东公司2003-2009年离合器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国内主机配套市场中排名第一。
2019年12月13日,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温州晶磊离合器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温州一东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构成侵权;
2.温州一东公司注册并使用“一东”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温州一东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长春一东公司以此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长春一东公司对其在有效期限内的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侧面印刷“制造商: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瓯海区仙岩霞霖工业园区林溪路6号”,盒内附有的合格证中间印有“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结合温州一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温州一东公司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合格证、商品本身印有的“”及“一东牌”,分别与涉案第836620号“”及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汽车离合器,与上述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温州一东公司主张其使用“”标识系对其注册的第6089557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标识已经核准注册,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温州一东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温州一东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温州晶磊离合器有限公司,但在本案起诉时被诉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长春一东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7日,“一东”商标及字号在离合器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一东”字号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温州一东公司作为与长春一东公司同行业的经营主体,成立于2007年5月18日,在登记注册时应知长春一东公司的字号所具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温州一东公司与长春一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对长春一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温州一东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温州一东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长春一东公司亦放弃要求温州一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对长春一东公司要求温州一东公司就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鉴于本院认定温州一东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温州一东公司还应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总额为25万元:1.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各项因素,就温州一东公司侵害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权及不当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其赔偿长春一东公司2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长春一东公司是中国汽车零配件离合器行业龙头企业,“一东”商标及字号在离合器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3.温州一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8日,使用侵权字号的时间长;
4.温州一东公司已主动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长春一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温州晶磊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温州晶磊离合器有限公司(原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万元;
四、驳回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8.5元,郑州市管城区锦绣前途汽配商行负担371元,温州晶磊离合器有限公司(原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309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温州晶磊离合器有限公司(原温州一东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6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晔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林璐瑶书记员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