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云,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址山东省乐陵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泰、张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发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发云未经“飞天茅台”商标注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提供“王茆”牌白酒作为原料,向王某支付加工费76500元,让王某(已判刑)提供假冒“飞天茅台”注册商标包装(含酒盒、瓶盖、标签、酒盒外套)及酒瓶,灌装成假冒“飞天茅台”白酒共计84箱(每箱6瓶,共计504瓶),用于招待客人。
以“王茆”白酒每280元一瓶计算,被告人王发云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7620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发云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张某等的证言,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扣押假冒飞天茅台酒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发云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发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王发云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发云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发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发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云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发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发云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发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