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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知民初585号
案件名称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585号原告: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叶付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领公司)与被告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被告丰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销售侵犯原告“科领互动系统V7.0”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2,501.50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公证购某侵权产品6,825元、交通费2,058.50元、住宿费61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科领互动系统V7.0”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淘宝网站“丰驻数码企业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且被告实施了复制原告涉案软件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丰驻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复制、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

首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未涉及有关购某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宜。

其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量复制、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软件的库存数量、销售数量都远低于原告的相应主张,且涉案软件的价值不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程序光盘、公证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其他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购某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复制、发行的产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2.案外人北京新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奥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厦门市宏仕麦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沙金牛角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向原告购某软件的付款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

3.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自认其每月可销售被诉侵权软件10套左右。

4.案外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其是程序员,并自认破解了软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公证机关对该实物封存的完整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保证不存在该产品被调换的可能。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陈述的软件销售套数,并非被诉侵权软件。

证据4,有关案外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审理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根据(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59号公证书的载明:公证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祥于2018年8月2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现场提取了包裹一个(顺丰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包裹内有U盘一个、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连接线等其他物品若干,公证员将该U盘与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连接,将该U盘内文件刻录于光盘。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快递单、U盘、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包裹内其他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放回包裹内封存,并对封存的包裹拍照,封存的证物交由刘吉祥带回留存。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在封存前,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赴现场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被调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所涉付款电子回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包括“互动软件”“互动系统”“科领互动系统”等,价格从5千余元到3万余元不等,上述商品名称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软件名称不完全相同,且价格差异幅度大,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软件销售价格不足以证明系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3,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有被告自认其每月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数量10套左右,且结合整个聊天记录亦不能得出该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4,该聊天记录中虽显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破解了他人软件之内容,但并未显示其破解了涉案软件,故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从案外人购某。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聊天记录所涉案外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内容与涉案软件不具有对应关系,支付的价款数额亦不合理。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该聊天记录中并未反映出有关购某被诉侵权软件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显示,科领公司系“科领互动系统V7.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6年7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7月3日。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5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丰驻数码游乐设备”店铺,该店铺中有销售“3D互动投球体验,墙面投影砸球,互动投影砸球,幽乐谷3D投影砸球”的产品,价格2,000-22,000元,库存2,995件。

品牌:幽乐谷;

颜色分类:5款游戏、35款游戏;

型号:FZ003。

累计评论:0;

交易成功:1。

2018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祥与被告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其发送上述产品链接,双方商定产品含税价为6,825元,原告告知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为:刘吉祥、XXXXXXXXXXX;

被告还称:“送你一个U盘”。

同日,刘吉祥购某了上述产品,支付5,000元。

2018年7月31日,刘吉祥再次向被告支付1,825元。

2018年8月2日,公证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刘吉祥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现场提取了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U盘一个、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连接线等其他物品若干。

公证员将该U盘与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连接,将该U盘内文件刻录于光盘。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快递单、U盘等包裹内的其他物品进行拍照并放回包裹内封存,封存证物交由刘吉祥带回留存。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所购某的产品,内有2个黑色纸盒。

其中一个纸盒上标注有“PortableInteractiveWhiteboard”“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七宝宝龙广场T1栋502A”字样,该纸盒中装有一圆柱形支架;

另一纸盒上标注有“PortableInteractiveWhiteboard”字样,内有2个U盘及其他硬件产品。

本院将原告购某产品实物中所附U盘接入计算机,提示U盘中发现危险木马文件(见附图1),使用360安全卫士对公证实物U盘进行病毒检测,检测出共有1,194个需处理的危险项(见附图2),使用安全模式打开该U盘,U盘包含内容见附图3。

经比对,附图3中所显示的三个压缩文件与涉案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内含的文件名相同;

对附图3中所示的该三个文件进行病毒查杀并计算SHA256校验值,该三个文件SHA256校验值与涉案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对应的同名文件校验值相同。

经当庭勘验,原告软件安装包文件安装后得到文件数为194个,涉案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安装包文件安装后得到文件数为207个。

经比对,共有173个文件完全相同,21个文件不相同,不相同的文件中dll文件为6个,exe文件为6个,ini文件为1个,txt文件为1个,xml文件为6个,manifest文件为1个。

当庭演示查看原告软件和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目标程序的8组界面中,除播放计划界面下方部分输入框内容的布局不同,其他界面内容的布局未发现明显差异。

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武汉红鼎豆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淮海中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采购的商品名称为“科领互动系统V7.0”,数量1;

总价30,000元;

质保一年,17%专用发票包安装。

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7月30日,科领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向本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某以及线下收取所购某物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本处受理该案并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59号公证书。

该案办理中,2018年8月2日,承办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吉祥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顺丰自提点提取了快递包裹,包裹内有U盘等物品,公证员将U盘中的文件刻录于本处提供的光盘。

2018年8月3日,为确认U盘中文件内容以保证封存的准确性,在承办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刘吉祥将该U盘与本处提供的电脑连接读取了U盘中的文件,随后公证员将U盘放回包裹内进行了封存后由刘吉祥带回留存。

上述包裹以及包裹内的U盘等物品从提取至封存期间,一直在本处保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就有关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发送调查函。

根据淘宝公司回函内容,涉案商品商家下架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销售数量为1个,交易成功的金额为2,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某被诉侵权产品6,825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由被告销售被告辩称,原告购某产品中的硬件部分由其提供,而装有软件程序及文档的U盘并非由其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5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某了涉案产品,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赴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并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组织拆封产品实物,被告确认产品实物封存完好。

上述购某、提取以及封存涉案产品均经过公证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是否成立(一)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关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首先,如前所述,由于原告购某产品实物所附U盘中存在大量木马文件,且经审查,该U盘内的文件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文件一致,故本院使用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与原告的涉案软件进行比对。

其次,经当庭勘验,原告软件安装包文件安装后得到文件数为194个,被诉侵权软件安装包文件安装后得到文件数为207个。

经比对,共有173个文件完全相同,21个文件不相同,两者相同的比率达89%。

再次,原告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除播放界面下方部分输入框架内容布局不同之外,其余界面未发现明显差异。

综上,在原告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安装文件,以及软件运行界面大比例相同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软件侵犯原告软件的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复制涉案软件,以及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复制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某的商品中包含有被诉侵权软件,但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实施了复制原告软件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

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软件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在复制原告软件过程中,采取了破坏原告技术措施行为。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复制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网页显示库存2,995件,库存产品中所附侵权软件应予销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侵权软件,因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仅有一件,但该销量系用户通过淘宝网站下单并支付的销量。

本案中,原告通过淘宝网站上阿里旺旺聊天工具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最终购某产品时并未通过淘宝网站下单并支付,说明被告存在其他的销售渠道。

因此,淘宝公司提交的销售数量尚不能直接作为计算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量的依据。

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价值、被诉侵权软件在淘宝网站上的销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某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科领互动系统V7.0”软件著作权;

二、被告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7元,由原告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8.50元,由被告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8.5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22元,由原告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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