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莉,曾用名毛俞,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浙江省江山市。
2004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20年1月13日,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35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4日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闻芳,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慧玲、检察官助理舒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莉及其辩护人龚闻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0日间,被告人毛莉未经“LESSO联塑”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在浙江省江山市××乡××村租赁的厂房内生产罐体印有“LESSO联塑”商标的PVC胶水共计12480罐,价值63166元。
上述“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核定在第1类商品上使用,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等,商标注册号为第33582275号,有效期从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
被告人毛莉于2020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相关物证、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毛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毛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莉犯罪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第33582275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鞋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等,有效期自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
202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0日间,被告人毛莉未经“LESSO联塑”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在浙江省江山市××乡××村租赁的厂房内生产罐体印有“LESSO联塑”商标的PVC胶水共计12480罐,价值63166元。
售出8880罐共计价值44950元,其中违法所得为3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莉于2020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江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2日扣押了涉案假冒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明,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7日将被告人毛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移送至江山市公安局侦办;
被告人毛莉于2020年5月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等情况。
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证明,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1日对被告人毛莉位于江山市××乡××村青坂生产场所内的生产设备、印有“LESSO联塑”字样的PVC胶水、空铁罐等进行了查封;
于2020年5月9日查封了物流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本等。
3.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明,江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扣押了物流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本等;
于2020年5月12日扣押了“LESSO联塑”胶水成品300箱、生产设备1套、印有“LESSO联塑”商标的铁罐9020个、纸箱740个等。
4.证人赖某1、赖某2证言等证明,赖某1于2019年9月将其位于江山市××乡××村青坂的厂房租给被告人毛莉;
202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毛莉雇佣赖某1、赖某2等人将调制好的胶水灌装到铁罐中,再将铁罐放入纸板箱,铁罐和纸板箱上标有“LESSO联塑”、“联望”等商标。
5.证人马某、叶某证言等证明,2020年3、4月份被告人毛莉通过物流公司分别给马某、叶某发过100箱“联塑”牌胶水。
6.证人吴某、周某、戴某证言等证明,被告人毛莉委托吴某所经营的运之道物流有限公司、周某所经营的长恒物流公司、戴某所在的单位江山市江昆物流有限公司运送PVC胶水。
7.现金日记账本、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毛莉生产销售假冒PVC胶水统计等证明,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毛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为12480罐,其中已销售的数量为8880罐,金额为44950元,尚未销售的数量为3600罐。
8.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生产说明等证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该公司确认被查获的涉案产品并非该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被告人毛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毛莉于2016年注册成立了“江山市塑固胶水经营部”,2017年4月开始在江山市××街道××村租了厂房自己生产“虎塑”牌胶水,但因销量不好就开始生产假冒“联塑”牌的胶水,让金华双龙铁罐厂按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铁罐生产铁罐并贴上“联塑”牌商标,按照客户要求灌装后通过物流发给客户。
后于2018年11月被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2019年9月,因原厂房租期到期,被告人毛莉将未被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原材料、空铁罐搬运到江山市××乡××村青坂赖某1处租用的一间厂房,并于2020年3月2日雇佣工人利用上述原材料、铁罐等又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直至2020年4月20日被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自202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0日,共生产“LESSO联塑”牌胶水12480罐合计货值63166元,已销售8880罐合计销售金额44950元,库存3600罐。
其中销售给贵阳“浙商”叶某100箱,销售金额21950元;
销售给武汉“义兴商贸”马某100箱,销售金额13000元;
销售给刘睿70箱,销售金额1万元;
违法所得为3150元。
10.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毛莉于2004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证人王某证言、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2日在江山市××街道××村被告人毛莉生产PVC胶水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印有“联塑”、“徐氏”、“联望”商标的空铁罐和纸箱,并于2020年1月13日对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人毛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莉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莉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应当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莉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涉案假冒侵权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