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永信,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英,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永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永信及其辩护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宁永信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巫庄西路3号之一伪造双桥牌味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销售给同案人林某银、林某义(均已起诉)。
经审查认定,期间,被告人宁永信销售给同案人林某银、林某义假冒双桥牌味精包装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19020元。
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宁永信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印刷模具(双桥味精特小晶1千克)8个、双桥味精包装袋5个、华为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U盘1个。
截至2020年6月18日,涉案“双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味精。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永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宁永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宁永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永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指控数额319020元中按宁永信供述有约三分之一属于做空胶袋的交易金额,应予扣除。
3.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宁永信已赔偿受害单位10万元,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等具体情形,对宁永信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宁永信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巫庄西路3号之一伪造双桥牌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并销售给同案人林某银、林某义(均已判刑)。
经统计,期间,被告人宁永信销售给同案人林某银、林某义假冒双桥牌味精包装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9984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6月18日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宁永信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双桥味精包装袋5个、假冒双桥味精包装袋的印刷模具8个、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U盘1个。
截至2020年6月18日,涉案“双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味精。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双桥味精包装袋、印刷模具、手机、台式电脑及U盘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施工单,同案人林某银、林某义涉案仓库、商行的现场照片及从涉案货车、档口、仓库处缴获的假冒双桥牌味精等物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侵权产品鉴别、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宁永信与同案人林某银的微信聊天内容(含语音聊天内容)进行提取并制作的书面材料,微信页面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微信号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涉案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手机号码136××××****的开户资料,佛山市新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检出的数据光盘,同案人林某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义的供述,被告人宁永信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现有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宁永信还存在向同案人林某银销售非双桥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的情况,经统计金额合计19172元,该部分不在起诉书指控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其金额应予扣除,故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299848元。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数额中有约三分之一属于做空胶袋的交易金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均未见被告人宁永信与同案人林某银之间有沟通或实际交付空胶袋的情形,该项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永信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庭审查明后予以纠正。
宁永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永信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宁永信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综合全案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宁永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永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双桥味精包装袋5个、印刷模具8个予以没收、销毁;
作案工具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U盘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