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俊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闲鱼等平台向王某、刘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褚某某等人销售假冒“CELINE”“ChristianDior”“CHANEL”等品牌的包品,并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货款。
经审计,被告人施某某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包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4月24日,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施某某拘传到案,并当场查扣各种品牌包品19只。
次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放回待处。
同年4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查扣包品中“GUCCI”品牌红色单肩包1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要从事真品二手包的交易,本案中涉及的假冒箱包数量不大、金额不高,被告人施某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家,并主动联系买家退款将包交由公安机关进行真伪鉴定;
四、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预交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在公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闲鱼等平台向王某、刘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褚某某等人销售假冒“CELINE”“ChristianDior”“CHANEL”等品牌的包品,并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货款。
经审计,被告人施某某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包品的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19年4月24日,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施某某拘传到案,并当场查扣各种品牌包品19只。
次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放回待处。
同年4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查扣包品中“GUCCI”品牌红色单肩包1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退还了各被害人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款。
审理中,被告人施某某向本院交纳4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高某某、褚某某、刘某、徐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郭静雯(已判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和闲鱼账户信息、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闲鱼等平台向王某、刘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褚某某等人销售假冒“CELINE”“ChristianDior”“CHANEL”等品牌的包品,并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货款。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2019年4月24日,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各种品牌包品19只。
3.《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或者被调取的包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鉴定书》等,证实在被告人施某某处被查获包品中“GUCCI”品牌红色单肩包1只及被告人施某某向证人王某、刘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褚某某等人出售的“CELINE”“ChristianDior”“CHANEL”等品牌的包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被告人施某某销售涉案上述假冒品牌包品的金额共计6万余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施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还了货款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朱爱娜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