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711号 原告: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葛武街道办事处向阳路东(K)。
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亚,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东镇工业集中区(冈东镇双冈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盐城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拓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亚、汤志武,三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9087788号“HTK”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以“HTK”、“HTKA”、“HTKB”、“HTKC”作为砂浆商标、砂浆产品名称、砂浆产品专用型号、砂浆分项工程名称,停止在砂浆包装、砂浆产品检测报告、砂浆产品合格证、砂浆销售合同、砂浆工程、建筑分项工程施工方案、工程验收资料、宣传资料、网络平台、产品广告、企业员工名片、网站等方面使用“HTK”、“HTKA”、“HTKB”、“HTKC”标识,以及停止销售“HTK”、“HTKA”、“HTKB”、“HTKC”砂浆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友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95万元;
3、判令三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HTK”是原告获得在盐城、南通地区独占使用的砂浆等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
(1)“HTK”商标是由江苏昱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奕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号为第39087788号,并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初步审定公告,2020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砂浆、建筑灰浆、混凝土、炉渣(建筑材料)、矿渣石、水泥、石棉水泥板、建筑用玻璃、石雕、耐火砂。
(2)2020年6月7日商标权人昱奕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获得第39087788号“HTK”注册商标在盐城、南通地区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3)原告获得“HTK”注册商标在盐城、南通地区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以后,在2020年6月7日—2020年7月31日之间,与江苏宁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伟邦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经典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了总金额达近千万元的砂浆销售合同。
2、三友公司严重侵犯了“HTK”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权,且为恶意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1)2020年7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与北环路处向北200米的“红星都会广场(别名红星爱琴海)”建筑工程中销售、使用与“HTK”商标近似的“HTKA”、“HTKB”、“HTKC”被控侵权标识,2020年7月31日原告委托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取证所拍摄的照片清晰的显示了被告在砂浆产品及承建的“红星都会广场”建筑工程砂浆项目中使用“HTKA”、“HTKB”、“HTKC”被控侵权标识。
(2)三友公司作为同行业砂浆制造企业,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砂浆产品上使用“HTKA”、“HTKB”、“HTKC”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完整包含原告“HTK”商标文字,仅在后面加上一个英文字母,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及整体结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三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其包装装潢,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三友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产自原告及其下属企业的产品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三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95万元。
三友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金额高达857万元,获利285万元,原告另产生合理开支10万元,合计主张295万元损失。
原告根据“红星都会广场”建筑面积而计算出的《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利益受损测算表》可以作为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据。
三友公司辩称:1、三友公司提供的外包装标注:“SYJ®楼地面保温隔声材料轻质隔声砂浆,HTKA型HTKB型HTKC型,执行标准:20CJ94-1,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该外包装已明确注册商标为“SYJ®”,与“HTK®”注册商标在文字上并不相同或近似。
2、根据建设方要求,三友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20CJ94-1的HTK轻质隔声砂浆,即轻质隔声砂浆技术参数、性能指标要求及做法都要符合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院)编制的《隔声楼面系统—HTK轻质隔声砂浆参考图集》(以下简称《参考图集》)20CJ94-1标准,并未特指“HTK®”牌砂浆。
3、三友公司主观意图并非指向“HTK®”注册商标,而是依据20CJ94-1执行标准指明其产品型号。
也未对外宣传三友公司提供的轻质隔声砂浆为“HTK®”牌,三友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建设方知晓“HTKA型、HTKB型、HTKC型”为20CJ94-1标准的密度分类型号,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4、“HTKA型、HTKB型、HTKC型”作为国家建筑标准中明确规定的砂浆密度型号,不应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5、我方在盐城市××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监管局)现场查获1000包轻质隔声砂浆之前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HTK三友隔声”、“HTKA”、“HTKa”、“HTKc”商标,并且被依法受理和进入初审公告程序,在此期间使用的标识并加注“TM”符合规定,系正当合理使用。
我方已对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
为证明其主张,拓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证书、《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权利。
证据2、(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38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红星都会广场”开发商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1-20#楼的《设计变更报审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基于恶意。
证据4、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利益受损测算表,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证据5、(2020)苏宁钟山字第8264号公证书,证明侵权的事实及被告使用被诉标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证据6、三友公司使用被诉标志“HTK”的砂浆产品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7、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6622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有侵犯权利商标的前科,其在本案中使用被诉标志具有恶意。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刊登的被告申请注册的包含“HTK”文字的商标申请,证明被告明知“HTK”并非商品通用型号,其恶意抢注攀附权利人的权利商标声誉是基于恶意,被告使用被诉标志“HTKA、HTKB、HTKC”是商标性使用。
证据9、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国家标准设计《参考图集》封面、版权页、第1页、第2页、第3页复印件,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明知该标准设计图集内容的前提下,其在本案使用被诉标志具有恶意。
证据10、权利商标人许可《参考图集》主编单位南京辉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使用权利商标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证明国家标准设计《参考图集》中的“HTK”为本案权利商标。
证据11、原告签订的使用权利商标的《砂浆产品销售合同》4份,证明原告使用权利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及原告的索赔依据。
证据12、商标权利人于2020年7月27日刊登在《扬子晚报》A14版的权利商标“HTK”宣传广告,证明权利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
证据13、《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编制协议书》,证明企业与标准院共同编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系企业的商业行为。
证据14、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亭湖监管局举报被告侵犯“HTK”商标的材料,证明三友公司明知“HTK”是他人的注册商标,采用了不同的侵权方式。
证据1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15页,证明昱奕公司将“HTKa、HTKA、HTKb、HKTB、HTKc、HTKC”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进行商标注册,且有部分已注册公告或初审公告。
证据16、西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TLK浮筑楼板隔声(保温)系统构造,西南20J/C309。
证据17、国家知识产权局“TLK”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
证据18、《建筑产品等选用技术》专项图集—YTS再生集料楼板隔声保温系统。
证据19、国家知识产权局YTS商标注册信息查问网页打印件。
证据20、江苏银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和标准院主编的“KHG改性聚丙烯保温隔声板"专项图集(节选)。
证据21、国家知识产权局“KHG”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
证据16-21证明在建筑行业的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中,相关企业将注册商标同于标准设计图集的产品是本行业的普遍现象。
证据22、《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封面、第86页、《现代汉语词典》第249页,证明侵权索赔的计价参考依据。
证据23、三友公司向原告就“SYJ”地面保温隔声材料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24、三友公司就“SYJ”地面保温隔声材料向盐城朗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明23-24证明三友公司也将其“SYJ”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并曾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企业生产销售“SYJ”地面保温隔声材料。
证据25、《HTK轻质隔声砂浆检验报告》和《保温层厚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将案涉商标用于报告中。
三友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我方正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商标无效,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以及“HTK”商标和20CJ94-1参考性的行业标准当中,确定的轻质隔声砂浆的代号或者型号完全一致,参考图集的形成时间在涉案商标权利人取得商标注册证之前。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我方使用的轻质隔声砂浆外包装上明确表明了三友公司的“SYJ”商标,并且明确了三友公司的厂名厂址,明显区别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HTK”商标。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材料都没有提及到“HTK”注册商标的内容,涉及“HTK”都提到了20CJ94-1轻质隔声砂浆图集。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三友公司曾经和商标权人昱奕公司代理销售过“HTK”轻质隔声砂浆建材,所以在网站上发布了自己的“SYJ”建材,也发布了曾经代理过的“HTK”轻质隔声砂浆的产品页面,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并未在商标分类第九类网络上注册该商标。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测报告中提到的“HTK”均源于20CJ94-1国标图集。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江阴法院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是三友公司业务经理梅中祥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实施的,该案此人已经与昱奕公司协商处理完毕,该行为的实际实施人并非被告,不能证明三友公司主观存在故意。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是申请了上述商标,正在实质审查中。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图集中没有任何备注,“HTK”或者是“HTKA型、HTKB型、HTKC型”禁止任何单位使用的陈述,没有禁止性的条款,所以我方使用该参考图集上的规格型号或者代号是正当合理使用。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28日有异议。
该《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是为了本案诉讼才补充签订的,对许可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持有异议。
2019年12月28日虽然原告申请了,但是并未持有“HTK”注册商标专用权证书,也不享有“HTK”文字或者图形组合的商标权。
证据11、对该组证据相关情况不知情,还需提供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三性不认可。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编制图集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
该处理结果与本案事实相同的部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15、在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发生时,相应的“HTK”、“HTKA”、“HTKB”、“HTKC”还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书,原告商标“HTKc”2020年10月7号才正式注册公告,即便被告使用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图集与本案无关,“TLK”并非获准注册的商标,所以相关企业可以使用“TLK”标识。
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图集与本案无关。
证据20、图集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与本案所涉及的参考图集情况有别。
专项图集没有公开发行的代码和条形码,而案涉的参考图集,系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市场上可以随时买到,由中国计划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并有发行代码。
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申请商标注册在图集出版之后。
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产品的设计采购和供货中的价格并非按照造价信息上的价格实际交易和结算的。
只能作为参考,并非实际价格。
对汉语词典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标注标识说明都是引导和推荐企业来使用该特定物理性能产品的一个通用名称或者代号。
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涉及本案的HTK项目。
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砂浆和保温层的检验报告中引用了图集的全称以及图集的代号,检测标准品种和强度等级,均是引用参考图集中对砂浆的密度和强度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三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标准院编制的《参考图集》20CJ94-1及购书发票1张,证明20CJ94-1是由标准院组织编制的参考图集,并于2020年1月1日公开出版发行,该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楼面隔声工程,20CJ94-1标准的第4.3.2条中明确了“HTK”轻质隔声砂浆根据密度分为:HTKA型、HTKB型、HTKC型。
证据2、砂浆外包装文字照片1张,证明砂浆外包装上标注了“SYJ®”注册商标、“执行标准20CJ94-1”、“HTKA型、HTKB型、HTKC型”、“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证明我方使用“SYJ®”注册商标与“HTK®”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
证据3、轻质隔声砂浆检测报告2份,证明HTKA型、HTKB型、HTKC型是依据20CJ94-1执行标准指明我方提供的产品型号,并非指向“HTK®”注册商标。
证据4、“HTK”商标查询结果,证明“HTK”商标不具有驰名度及影响力,曾被多家公司100多次申请注册。
证据5、“SYJ”商标注册证、原告举证包装袋(1)、原告举证包装袋(2),证明我们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SYJ®”注册商标字样,该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明确区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外包装上标注了三友公司的厂名厂址,该包装式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6、标准院官网截屏、国标电子书库截屏、国标电子书库app截图,证明20CJ94-1轻质隔声砂浆就是国标图集。
证据7、2020年5月三友公司发咨询函至标准院以及邮箱发送记录、三友公司员工前往北京车票的购买记录以及标准院工作人员名片、与标准院王工QQ聊天截屏,证明三友公司就参考图集的相关事项专门向主编单位进行了多次咨询,得到的答复是该图集为国标图集,只要是蓝色和黑色的都是国标图集,所有企业都可以使用。
证据8、射阳国投集团官网招标公告、常州新北区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变更通知单》、南京江宁区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更改文件,证明政府在公开的招投标中,也将“HTK”作为隔声砂浆产品标准进行使用,由于该国标图集的出版、发行,导致“HTK”轻质隔声砂浆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已通用化。
证据9、亭湖监管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告知记录,证明三家行政机关对本案相同侵权事实的处理结果,均认定不侵犯“HTK”的商标权。
证据10、授权书,证明三友公司与昱奕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基于该公司的授权和代理该产品经营的需要,才在公司网站上使用“”标识,系正当合理使用。
证据11、报价单,证明在原告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时,三友公司依据图集,使用轻质隔声砂浆HTKA型、HTKB型进行报价,在先使用的事实。
证据12、三友公司和江苏博派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派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声砂浆供销合同》、博派公司与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盐城分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声砂浆供应合同》、成本核算清单,证明在“红星都会广场”工地上使用的轻质隔声砂浆是三友公司供应给博派公司后,博派公司供应给了华邦盐城分公司。
三友公司供应给博派是4元/包,利润0.49元/包,不包括运费和卸货费。
证据13、三友公司将“HTK三友隔声”、“HTKA”、“HTKa”、“HTKc”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的网页截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对“HTK三友隔声”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亭湖监管局处罚的1000袋上使用的“HTKTM三友隔声”,我方已申请注册且在初审公告期间。
证据14、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申请受理通知,证明我方在亭湖监管局处罚后,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书不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侵权事实的证据。
证据15、吕萨关联公司知识产权涉诉案件部分统计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4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吕萨在国内16家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及以上企业均提起高达数百个商标诉讼案件。
其中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其是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本案原告是在吕萨的指使之下,以抢注商标的形式,对同行业进行碰瓷式的诉讼维权,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拓天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参考图集》是国家设计标准参考图集,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是属于标准化的通用设计文件、应用设计文件。
证据2、“SYJ”注册商标并非被诉标志,与本案无关。
被告使用被诉标志“HTKA型、HTKB型、HTKC型”属于在权利商标“HTK”上仅增加商品的型号A、B、C型,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侵权情形,不影响注册商标“HTK”的显著性特征。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检测依据不是检测标准,检测依据是设计图纸,也就是标准设计图集。
检测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二者不能混淆。
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看出最终的审查结果,也未经核准。
除本案的商标权人外,并无他人在第十九类商品提出“HTK”商标注册申请。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包装袋仅仅是被告实施侵权的一种行为。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国家标准设计图集和国家标准混淆一谈,这是两种不同法律属性的文件形式。
证据7、咨询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院未有回复,达不到证明目的;
无法确认相关人员去北京的目的;
聊天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聊天的是否为标准院的人员有异议,也无法确定是否是标准院的标准答复。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招标公告2.2投标人须具备HTK生产许可证或授权证书,证明需要具备相关许可;
《设计变更通知单》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提到C型并未提到HTK;
设计更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亭湖监管局处理告知书还未正式生效,明确了被告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盐都和建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书无文号,无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不是正式的决定书。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书是针对特定项目并不是地区性质的授权许可,其在网站上将“”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并未经过合法授权,而且范围为全国性质的。
证据11、系被告单方自制证据,不具有商标使用的证明目的。
被告使用日期晚于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不能证明在先使用,原告追究的是在获得许可以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轻质隔声砂浆20包/m3,供应合同价为51元/m2,20包/m3可做16个平方,则51*16=816;
供销合同价格为80元/m3,施工单位不可能超出将近十倍的价格订立合同,三友公司与博派之间的合同价4元/包有瑕疵。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HTK三友隔声”、“HTKc”均未初审公告,“HTK三友隔声”目前是受理状态,尚未有审查结果。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15、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所论述的事实与原告维权无关联,涉案商标并非原告注册,原告只是获得了在盐城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原告依据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进行合法维权是原告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向赵杨、王献辉、标准院进行调查,形成二份谈话笔录和一份回函。
1、赵杨的谈话笔录。
赵杨陈述,《参考图集》还未上升到国家标准,也不是强制性标准。
任何一个规范的设计图纸都不能指定品牌、商标,只能标注性能,可以起到企业的宣传和推广作用。
涉案图集是后于辉腾公司的企业标准出版的。
图集中出现的“HTKA”、“HTKB”、“HTKC”是对型号分类的命名,表述的是产品密度,来源于辉腾公司的企业标准。
标准院在出图集的时候,都会和企业沟通。
因为一旦涉及标准,就默认为是对公众发布,在网上可以随意下载、在任何书店都可以买的,因为图集封底都有定价。
等于说是把企业认为可以拿出来公布于众的东西才能放入图集,公众可以在公开渠道获得。
如果涉及到商标、专利或涉密等问题,标准院需要和企业进行沟通,如果没有特别注明或备注,就可以供他人使用。
该参考图集概述中陈述:“供建筑开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选用。
”所有图集的著作权均归标准院,他人在参考使用过程中若遇到某些问题,可以打电话给标准院咨询。
如果正好遇到负责该图集的人,就可以直接答复。
但若遇到图集中没有涉及到他人遇到的某些情况,或能不能用图集时,标准院无法直接回复,就可以联系辉腾公司进行解释答复。
2、王献辉的谈话笔录。
王献辉陈述,《参考图集》是企业标准,是由辉腾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委托具有公信力的标准院编制的,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他人若要使用该参考图集,要和我公司或标准院联系,否则就不能拿作参考,图集的解释由我公司负责。
“HTK”中的“HT”代表辉腾,“K”代表科技。
3、标准院的回函。
内容为:《参考图集》依据辉腾公司生产的HTK轻质隔声砂浆产品的应用技术编制。
经辉腾公司提出编制申请,我公司对辉腾公司的研发、生产、产品质量及应用工程等方面进行考察、研讨及论证,并经各项试验验证,认为辉腾公司生产的HTK轻质隔声砂浆产品技术数据与应用构造符合编制《参考图集》的要求,故批准并开展编制工作。
20CJ94-1是为辉腾公司的HTK轻质隔声砂浆产品量身编制。
20CJ94-1出版前,我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无约定辉腾公司需放弃商标、专利等权属。
20CJ94-1仅涉及辉腾公司生产的HTK轻质隔声砂浆产品。
据我公司了解,“HTK”是昱奕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与辉腾公司是关联企业。
20CJ94-1中的HTK及HTKA、HTKB、HTKC特指辉腾公司生产的轻质隔声砂浆产品系列代号。
20CJ94-1的“说明6其他”中已明确指出:本图集根据辉腾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编制,图集的解释由该公司负责。
关于他人若要使用20CJ94-1中“HTK及HTKA、HTKB、HTKC”,应由辉腾公司负责解释。
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拓天公司对两份谈话笔录以及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谈话笔录均反映涉案标准设计图集并非国家标准,其中供相关施工单位等选用的是针对技术类的而言,不涉及商标。
要生产与图集相同性能的轻质隔声砂浆没有问题,但是不能冠以HTK轻质隔声砂浆;
从回函中可以得出参考图集并非国家标准。
“HTK“是昱奕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有独占使用权。
三友公司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赵杨谈话中明确了参考图集的编制目的是对新材料新技术由企业共同编制的推荐性的图集,还明确了“HTKA”等就是指的型号,故为正当合理使用。
“HTKA”、“HTKB”、“HTKC”在包装袋上都属于描述性使用;
回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回函中涉及的内容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审核如下:1.拓天公司所举的证据4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利益受损测算表,系其单方自行制作,对工程量的测算以及材料成本核算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对三友公司所举证据7中邮件发送记录、三友公司员工前往北京的车票购买记录及QQ、微信聊天,因无法确认发送对象、车票购买人及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对三友公司与博派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声砂浆供销合同》,因三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凭证、付款记录等佐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拓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供销合同不予认定。
三友公司提交的成本核算清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商标注册及使用等情况 2020年3月21日,昱奕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9087788号“HT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混凝土、建筑灰浆、砂浆、炉渣(建筑材料)、矿渣石、水泥、石棉水泥板、建筑用玻璃、石雕、耐火砂(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
2020年6月7日,昱奕公司(甲方)与拓天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的知识产权为第19类第39087788号“HTK”注册商标,乙方的知识产权为第17类第28491953号“FC”注册商标。
2.甲方作为“HTK”商标的商标权人,许可乙方在盐城地区、南通地区范围内独占使用“HTK”商标,许可类型为地区性独占许可。
乙方作为“FC”商标的商标权人,许可甲方在南京地区范围内独占使用“FC”商标,许可类型为地区性独占许可。
3.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期间为2020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期间为2020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
昱奕公司(甲方)与辉腾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许可内容:商标:名称为“HTK”,注册号22480461、申请号39087788;
备注:申请号为39087788号的“HTK”商标已于2019年12月20日初审公告,尚未注册公告,乙方在相应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时,暂时不能标注注册商标的标记,等注册公告后,方可标注注册商标的标记。
许可地域:全国范围,但不包括已经或以后以排他许可或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的地区;
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HTK”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服务;
许可使用方式:申请制作参考图集、广告宣传、商品/服务标识,司法诉讼和仲裁、行政举报;
许可类型:普通许可:许可期间: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4日,三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7070845号“SYJ”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音材料;
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
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织物;
保温用非导热材料;
隔音用树皮板;
绝缘、隔热、隔音用毡;
翻新轮胎用橡胶材料;
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
石棉纤维(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2019年6月10日,辉腾公司(甲方)与标准院(乙方)就《轻质砂浆隔声系统构造》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的编制一事,签订《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编制协议书》。
双方约定:1、图集版权归标准院所有。
2、甲乙双方的技术合作为有期限的使用,当此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取消或进行修编时,本协议终止。
3、主编单位为:辉腾公司和标准院。
标准院负责图集的组织、管理、审查工作(负责审核、审定、部分校对);
辉腾公司按编制要求负责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相应试验数据、国家认可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以及按照标准院要求提供图集的有关设计文件(负责设计、校对)。
辉腾公司应保证所提供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以及所编内容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
因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引起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纠纷,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4、编制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编制工作的相应费用(技术咨询费),收费标准为¥10000元/黑白页(含税价格),图集页数暂定为30页,含税费用为¥300000元。
此费用不包括图集编制设计费及图集审查会相关费用,该费由甲方另行承担。
若图集页数不足30页(含目录、说明),以30页计费;
页数超出30页,以实际页数计费。
协议还约定了进度计划、争议解决方式等。
标准院组织编制了《参考图集》,图集号20CJ94-1,主编单位:标准院、辉腾公司,实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定价26元。
该参考图集概述记载:本图集依据辉腾公司生产的HTK隔声材料和产品在建筑设计、安装施工中的应用技术而编制,提供了楼板隔声的设计参考,供建筑开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选用。
《参考图集》4.3.2记载:HTK轻质隔声砂浆根据密度分为:HTKA(普通型,用于楼地面的隔声、保温、找平);
HTKB(普通型,用于楼地面的隔声、保温、找平);
HTKC(高强型,用于楼地面面层的承压、防护)。
2020年4月23日,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向盐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开发的红星都会广场项目已开工建设,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申报贵中心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证书。
住宅区楼面保温隔层材料原设计为XPS挤塑聚苯板,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有楼板面层开裂、空鼓等隐患。
为提升项目品质及用户使用感受,拟将原设计中XPS挤塑聚苯板变更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20CJ94-1的HTK轻质隔声砂浆。
1、变更后,楼板面层开裂、空鼓风险会降低;
2、变更后,分户楼板传热系数及撞击声压级均满足规范要求。
特向贵中心申报上述部分的设计变更审查。
我司承诺:该项目楼地面保温隔声工程,目前尚未施工,在其设计变更审查前暂停施工。
设计变更报审表中项目名称:红星都会广场1#楼—20#楼楼面保温材料变更;
建设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设计单位: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变更内容:住宅区楼面保温隔层材料原设计为XPS挤塑聚苯板,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有楼板面层开裂、空鼓等隐患。
为提升项目品质及用户使用感受,拟将原设计中XPS挤塑聚苯板变更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20CJ94-1的HTK轻质隔声砂浆。
报送材料清单:设计变更报审承诺书、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
能否受理审查中受理人员签字:王银银,日期2020.4.23;
会办人员签字:王东,日期4.28。
备注:根据局领导同意意见办理;
楼面保温隔声变更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楼板防撞击隔声及传热系数)。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拓天公司庭审中确认,其主张三友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主要包括:1、(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3827号公证书中,在盐城市××都××广场××标段、××都××广场××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堆放的轻质隔声砂浆外包装袋上使用了“SYJ®■HTKC型号”标识;
2、三友公司网站使用“”标识;
3、砂浆检验报告、保温层检验报告中将“HTK”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
4、其向亭湖监管局举报的照片,其中第一张照片外包装袋标注“SYJ®■HTKC型号”标识(同证据保全公证书外包装袋),第二张照片包装袋标注“HTK三友隔声(C组分)”、第三张照片包装袋标注“三友隔声”。
具体如下: (一)轻质隔声砂浆外包装袋上使用了“SYJ®■HTKC型号”标识 2020年7月31日,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恒梅的委托代理人浦金茂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称,其公司经昱奕公司授权享有“HTK”注册商标产品在盐城地区独占使用权利,特委托其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盐城市区红星都会广场一、二标段出现的“HTK”型号楼地面保温隔声材料轻质隔声砂浆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16时40分,公证员缪某,4与公证人员杨某,4拓天公司的代理人浦金茂、拓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恒云来到盐城市××都××广场××标段,盐城市红星都会广场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
缪某,4对袁恒云指认在该工地南侧堆放的标识为“三友建材SYJ®楼地面保温隔声材料轻质隔声砂浆“HTKC”型号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处砂浆材料进行拍照16张,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一页。
2020年8月7日,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382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经比对,被控侵权砂浆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三友建材SYJ®楼地面保温隔声材料轻质隔声砂浆□HTKA型号□HTKB型号■HTKC型号”。
下半部分为“执行标准:20JC94-1储存条件:防潮、防漏、轻放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标准:GB/T29490-2013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址:盐城市双冈路158号电话:180218828880512-89888809”。
(二)三友公司网站使用“”标识。
2020年6月29日,昱奕公司和拓天公司的代理人宋钰凤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电子信息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4、丁某,4该处城东分部对相关电子信息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依据宋钰凤的要求,公证人员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操作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该办公计算机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默认浏览器为“GoogleChrome”(已清除历史记录浏览数据并做清洁性检查),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新建名为“1”的WORD文档(用于截屏保存相关操作步骤信息)。
2、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www.jsjc888.com”网址,浏览“三友建材”的首页信息内容。
将上述操作步骤截屏保存至“1”文档中(见附件1-7页)。
3、点击进入“产品中心”,查看“HTKa型轻质隔声砂浆”的产品详情。
将上述操作步骤截屏保存至“1”文档中(见附件8-9页)。
4、分别查看“关于我们”中的“公司简介”和“联系我们”的网页信息内容。
将上述操作步骤截屏保存至“1”文档中(见附件10-17页)。
5、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www.beian.miit.gov.cn网址,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首页并在“公共查询”中查询“www.jsjc888.com”对应的备案信息。
将上述操作步骤截屏保存至“1”文档中(见附件18-21页)。
2020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264号公证书。
经比对,三友公司在其网站使用的标识包括三个部分,上半部分为“楼地面保温隔声材料轻质隔声砂浆”;
中间部分为“”,字体较大;
下半部分为“执行标准:20JC94-1HTKa轻质隔声砂浆”。
(三)砂浆检验报告、保温层检验报告使用相关标识 2020年7月5日,盐城市禹衡建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HTK轻质隔声砂浆检验报告》,内容为:委托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人:张玉成;
委托日期:2020年6月19日,报告编号:J00821382000346;工程名称:红星都会广场二标段;
建设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监理单位: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生产厂家: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检测日期: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4日;
品种:HTK轻质隔声砂浆;
检测标准:《隔声楼面系统—HTK轻质隔声砂浆》20CJ94-1;
强度等级:A型;
检测项目:抗压强度、导热系数;
检测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隔声楼面系统—HTK轻质隔声砂浆》20CJ94-1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2020年7月5日,盐城市禹衡建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HTK轻质隔声砂浆检验报告》,内容为:委托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人:张玉成;
委托日期:2020年6月19日,报告编号:J00821382000348;工程名称:红星都会广场二标段;
建设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监理单位: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生产厂家: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检测日期: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5日;
品种:HTK轻质隔声砂浆;
检测标准:《隔声楼面系统—HTK轻质隔声砂浆》20CJ94-1;
强度等级:C型;
检测项目:抗压强度、导热系数;
检测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隔声楼面系统—HTK轻质隔声砂浆》20CJ94-1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2020年8月5日,盐城市禹衡建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类似的《HTK轻质隔声砂浆检验报告》6份。
2020年7月2日,盐城市禹衡建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保温层厚度检验报告》,内容为:委托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人:张玉成;
委托日期:2020年7月2日;
报告编号:J00821632000081;工程名称:红星都会广场二标段;
建设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监理单位: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生产厂家: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检测日期: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2日;
设计保温材料:轻质隔声砂浆。
2020年8月12日、8月13日,盐城市禹衡建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类似的《保温层厚度检验报告》8份。
其中设计保温材料:HTK轻质隔声砂浆。
(四)拓天公司向亭湖监管局举报的相关情况 2020年7月15日,拓天公司向亭湖监管局举报“红星都会广场”工地使用的楼地面隔声轻质保温材料,侵犯了“HTK”注册商标专用权,请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对该工地使用的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2020年7月17日,亭湖监管局出具现场笔录,时间:2020年7月17日16时至2020年7月17日17时10分;
地点:盐城市开放大道150号;
当事人:三友公司;
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负责人徐良亮陪同检查;
现场情况:2020年7月17日16时,我局执法大队人员根据举报对盐城市开放大道150号爱琴海楼盘工地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负责为爱琴海楼盘楼面隔声系统工程提供砂浆材料,我局执法人员在上述楼盘3号楼与2号楼北侧中间地面上发现堆放有标注“HTKC型三友隔声”和“HTK三友隔声(C组分)”字样轻质隔声砂浆;
上述楼盘20号楼下亦发现有标注“HTKC型三友隔声”字样轻质隔声砂浆。
当事人送至现场上述楼盘共计1000包上述隔声砂浆。
2、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1000包轻质隔声砂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3、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检查情况拍摄留证。
在场当事人徐良亮签字:以上情况属实。
同日,亭湖监管局出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内容为:名称:楼地面保温隔声材料;
规格(型号)/场所地址:HTK三友隔声;
单位:包;
数量:1000。
注:外包装标注“HTK轻质隔声砂浆HTKC型三友隔声执行标准:20CJ94-1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020年11月30日,亭湖监管局向举报人拓天公司出具亭市监举结字(2020)第JC113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本局于2020年7月15日接到你公司关于红星都会广场工地使用的标注“HTKTM”等字样的隔声砂浆侵犯“HT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
2020年9月25日本局再次收到你公司关于红星都会广场工地使用的标注“SYJ®HTKA型HTKB型HTKC型”等字样的隔声砂浆侵犯“HT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
因2020年7月31日本局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决定将上述举报与前案合并调查处理。
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是:被举报人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HTKTM”等字样的隔声砂浆侵犯“HTK”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对被举报人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举报人生产的标注“SYJ®HTKA型HTKB型HTKC型”等字样隔声砂浆未侵犯“HTK”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向亭湖监管局调查,该局收到举报信去工地勘察时,工地上堆放的轻质隔声砂浆包装袋上印有“HTK三友隔声(C组分)”以及“三友隔声”两种标识,经过清点,数量共计约1000包。
外包装袋上印有“SYJ®■HTKC型号”的标识,是该局去检查之后更换的包装。
最终该局的处理结果认为印有“SYJ®■HTKC型号”标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印有“HTK三友隔声(C组分)”以及“三友隔声”标识均构成商标侵权。
三、拓天公司主张赔偿的相关依据 2020年8月26日,盐城经典置业有限公司(需方)与拓天公司(供方)就盐城河畔经典花苑二期工程的HTK轻质隔声系列砂浆(HTKA型25厚,HTKC型20厚)材料的购销事项签订《地面轻质隔声砂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HTK轻质隔声砂浆,单位M3,暂定数量4000,单价580元/M3,暂定总价2320000元,备注:按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HTKA容700Kg/M3,HTKC1200Kg/M3过磅收数。
2020年7月10日,南京伟邦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拓天公司(供方)就射阳大发融悦东方工程项目签订《地面保温隔声材料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HTKA轻质隔声砂浆(粗料),型号、规格为0.05M3/包,单位:立方,单价580元,备注:供货数量不低于3000立方,含13%增值税发票;
20包为1立方,1立方为950Kg;
货到现场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
2020年7月16日,江苏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拓天公司(供方)就世茂璀璨天成项目的HTK轻质隔声砂浆材料的购销事项签订《地面保温材料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HTK轻质隔声砂浆,型号、规格0.05M3/包,单位:立方,暂定数量8600,单价630元,暂定总价5418000元,备注:按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含13%增值税发票。
2020年6月29日,江苏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与拓天公司(供方)就大丰凤凰城项目一期签订《地面保温材料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产品名称:HTK轻质隔声砂浆,型号、规格0.05M3/包,单位:立方,数量约4200,单价630元/M3(粗料),合计金额约2600000元(具体以实际送货材料单结算),备注:按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含13%增值税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1、三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HT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友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三友公司侵权行为存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三友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拓天公司“HT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1、三友公司在轻质隔声砂浆外包装袋上使用“SYJ®■HTKC型号”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兼有承载商誉的功能,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前者基础上的延伸。
与以激励创新为目的的专利法和版权法不同,商标法所保护的并不是构成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等元素本身,而是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联系。
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只有在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才可能欺诈或误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被诉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真正的商标权利人,从而挤占真正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
如果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不产生识别来源的功能时,则不会发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自然不会产生商标侵权的法律后果。
因此,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昱奕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39087788号“HTK”商标,于2019年12月份授权辉腾公司就其HTK轻质隔声砂浆制作《参考图集》。
《参考图集》4.3.2记载:HTK轻质隔声砂浆根据密度分为:HTKA(普通型,用于楼地面的隔声、保温、找平);
HTKB(普通型,用于楼地面的隔声、保温、找平);
HTKC(高强型,用于楼地面面层的承压、防护)。
可见,根据《参考图集》,HTK轻质隔声砂浆根据密度分为HTKA、HTKB、HTKC,不同的密度型号适应不同的施工要求和条件。
在辉腾公司的《参考图集》向社会公开以后,三友公司在其生产的轻质隔声砂浆外包装袋上使用“□HTKA型号□HTKB型号■HTKC型号”等标识,并同时在产品外包装标明其“SYJ®”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等,是为了说明其生产的轻质隔声砂浆对应《参考图集》中的HTKA、HTKB、HTKC密度型号,并适用于《参考图集》不同密度要求的施工条件。
该种使用方式,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三友公司不侵犯“HTK”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三友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264号公证书记载,三友公司在其网址“www.jsjc888.com”的“产品中心”中标注“楼地面保温隔声材料轻质隔声砂浆执行标准:20JC94-1HTKa型轻质隔声砂浆”。
其中,“”字体较大,加粗且突出。
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将”HTKa型”作为密度型号的必要限度,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三友公司侵犯了“HTK”注册商标专用权。
3、在砂浆检验报告、保温层检验报告中使用“HTK”字样,不能认定是三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砂浆检验报告名称为:《HTK轻质隔声砂浆检验报告》;
委托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建设单位:盐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生产厂家:三友公司;
品种:HTK轻质隔声砂浆;
强度等级:A级;
检测标准:《隔声楼面系统-HTK轻质隔声砂浆》20CJ94-1。
上述检验报告的检测单位是盐城市禹衡建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为砂浆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故在砂浆检验报告中使用“HTK”字样的主体非三友公司,不能认定三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同理,《保温层厚度检验报告》的检测单位是盐城市禹衡建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为《保温层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故在《保温层检验报告》中使用“HTK”字样的主体非三友公司,不能认定三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4、三友公司在砂浆外包装上标注“HTK三友隔声(C组分)”以及“三友隔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轻质隔声砂浆,属于涉案“HT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HTK三友隔声(C组分)”分三行隔行使用,第一行为“HTK”,第二行为“三友隔声”,第三行为“(C组分)”。
三友公司在砂浆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第39087788号注册商标“HTK”相同的标识,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三友公司在外包装上隔行标注“三友隔声”,其中“HTK”字体较大,加粗且突出,与第39087788号“HTK”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三友公司辩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HTK三友隔声”、“HTKA”、“HTKa”、“HTKc”商标,其系合理使用的问题。
经查,三友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尚未经过核准注册,且申请时间在“HTK”商标核准注册之后,即使其以未注册商标使用,其使用行为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庭审中,拓天公司主张三友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侧重保护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对与商标权相邻接但又没有得到商标法保护的其它识别性标志实施保护。
一般情况下,商标法已经保护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予以重复保护。
本案已经认定三友公司相关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拓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予以保护,故对拓天公司又主张三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三友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拓天公司提交的三友公司侵权获利及拓天公司利益受损测算表,系拓天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三友公司不予认可,且拓天公司对工程量的测算以及材料成本核算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此外,本案中拓天公司共主张三种产品外包装标识使用行为侵权,但本院仅认定三友公司使用“HTK三友隔声(C组分)”、“三友隔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该两种外包装产品数量,根据亭湖监管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共计1000包,以“红星都会广场”整个工程使用的轻质隔声砂浆数量进行赔偿计算,也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拓天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不予采信。
综合涉案“HTK”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三友公司的侵权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以及拓天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三友公司赔偿拓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侵犯涉案第39087788号“HT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砂浆外包装袋上使用侵犯涉案第39087788号“HT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龚春光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李娴静 附图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 二、被告使用的相关标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