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飞,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奥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上诉人刘大飞与被上诉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3847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大飞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指的就是奥康公司与我之间的侵权关系,我方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鞋类贸易,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不在北京市海淀区。
快手公司仅提供了网络平台,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奥康公司诉称,刘大飞在快手公司运营的快手APP开设店铺,宣传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快手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快手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