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4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磊,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景五金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福田太阳城32号楼113号。
经营者:李金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景五金店(以下简称美景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景五金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和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时至今日,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刀片。
被告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正常运营销售,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仅降低了上述商标的市场评价度,还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美景五金店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物业服务;
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
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
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
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获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含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1日,后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2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王某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太阳城32号楼的销售店铺,店内悬挂有郑州市管城区美景五金店的营业执照,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刀片两盒,付款后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同时,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之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的商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一张进行加封,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2019年3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230号公证书。
另查明,美景五金店的经营者是李金营,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25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五金产品、水暖器材、日用杂货。
经比对,美景五金店销售两盒刀片:其中一盒刀片外包装标签上带有啄木鸟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图案部分完全一致,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有“啄木鸟山”字样,呈纵向排列,图案与文字组成的商标整体结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该盒刀片刀身上刻有的啄木鸟图案及“啄木鸟”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一盒刀片外包装标签上的啄木鸟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图案喙部、尾部存在差异,在啄木鸟形象的喙部下方有“喙术岛”字样,呈纵向排列,图案与文字组成的商标整体结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
上述两盒刀片外包装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原告仅提供公证费发票打印件及律师费发票,但该两份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刀片外包装标签上的啄木鸟图案及“啄木鸟山”、“喙术岛”字样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相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似标识产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公证费发票打印件,但因该二份发票购买方名称均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与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上述二份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所称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调查费用支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系个体工商户)、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购物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景五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景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景五金店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