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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初283号 原告: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美街**。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诗,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大连至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诉讼代理人。

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延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男,1963年5月1日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西马峰镇/div> 法定代表人:高国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禄兴,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金公司)与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被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热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诗、杨威,被告华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姚星,被告红阳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禄兴、朱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东电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号ZL20132003××××.22,专利名称为双锥角锁紧式组合刷握)的产品;

2.被告华东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41000元;

3.被告红阳热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号为ZL20132003××××.2,专利名称为双锥角锁紧式组合刷握)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了申请号为201320035135.2,专利名称为“双锥角锁紧式组合刷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且至今维持有效。

2019年7月28日,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将涉案专利转让至原告,并于2019年11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完成转让登记手续。

《专利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了原告有权追溯专利权转让之前已经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

原告根据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和经济效益。

2019年,原告了解到被告红阳热电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同款产品,该产品由被告华东电力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红阳热电公司。

原告将前述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分析,认为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不稳定,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审理。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只有1项,并且技术特征少、技术内容简单。

说明书仅13段文字,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缺乏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

我公司已于2020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具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

为了避免给我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判决。

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刷刷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这种电刷刷握就已经普遍存在于现有技术中。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合理的范围。

首先,我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双卷恒压可控刷双燕尾导电节能提刷装置”的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我公司的专利产品。

我公司虽然在与被告红阳热电公司的合作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在主观上只是对自己专利进行合理运用,不构成侵权。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低、销售数量不大,我公司获得的利益十分微薄。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刷刷握,技术含量不高,属于传统制造业,并且市场竞争激烈,因此利润率很低。

我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产品种类、型号繁多,被控侵权产品只占被告产品的很小一部分,实际销量并不大。

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显示我公司仅获得收入12万元。

再次,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度不大。

涉案专利的所谓的技术贡献主要是插槽的形状,不会对电刷刷握的工作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且各种插槽形状在现有技术中均有记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阳热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是通过商务洽谈的方式购买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对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是否侵犯专利权并不知情,也没有审查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缴费信息、证据3专利权转让协议、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5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15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包括光盘),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无异议,被告红阳热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红阳热电公司对原告造成侵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2号发电机励磁刷价及刷握改造合同以及证据9产品发票、证据17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2号发电机励磁刷架及刷握改造合同及证据18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并不能反映原告因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后果,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据11委托律师合同、证据12发票(律师费)、证据13专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4发票(诉讼代理费),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专利诉讼代理人费60000元,共计81000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华东电力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超出了必要范围;

被告红阳热电公司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故不应承担该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审查认定。

证据16特征比对分析表,被告华东电力公司认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属于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红阳热电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以此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侵权。

原告提交的对比分析是其主张的侵权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其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技术分析过程中予以评述。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递交回执、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正文、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红阳热电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在涉案专利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审查并做出无效决定的情况下,其对于涉案专利效力不具有否定性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2513428U专利文件、证据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444526U专利文件、证据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533595Y专利文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三个实用新型专利不同,不能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

被告红阳热电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该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且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ZL20172040300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8即ZL201720403001.X的专利文本,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其自有专利产品,不存在侵权故意。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红阳热电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该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其专利产品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被告红阳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2018年9月13日,承包方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商务洽谈确认通知书、技术协议书,拟证明该公司通过商务洽谈方式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作为产品使用者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2商务洽谈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技术协议书,拟证明该公司与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通过商务洽谈方式签订合同,通过合法方式使用原告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12万元仅为人工费用,不含设备费,可以证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未进行研发投入,进而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红阳热电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锥角锁紧式组合刷握”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03××××.2。

2020年1月19日,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缴纳专利年费660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双锥角锁紧式组合刷握,包括刷盒(1)、手柄(5)、刷握安装护板(4),其特征在于刷握底座(3)上设有一个水平锥度燕尾槽(3-1),双锥角插头(2)上设有一个水平锥度燕尾凸台(2-1),水平锥度燕尾槽(3-1)的水平锥度和燕尾与水平锥度燕尾凸台(2-1)的水平锥度和燕尾相吻合,双锥角插头(2)的水平锥度燕尾凸台(2-1)插装在刷握底座的水平锥度燕尾槽(3-1)中。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8年5月19日,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8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如下: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7月31日,被告红阳热电公司与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1发电机励磁滑环修复。

工程内容包括:1、对#1机组励磁刷握、励磁导电块进行改造,并更换碳刷;

2、对#1机组励磁滑环进行修复。

工程价款12万元,为包死价,系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8年9月13日,被告红阳热电公司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2机组B级检修项目#2发电机励磁滑环修复部分。

工程内容包括:1、对#2机组励磁刷握、励磁导电块进行改造,并更换碳刷;

2、对#2发电机励磁滑环进行修复。

工程价款12万元,为包死价,系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9年1月10日,根据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锁岭的申请,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公证员魏某1、闫学锋随同齐锁岭及其委托的灯塔市爱之缘婚庆店的工作人员李虹、王启强来到被告红阳热电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虹、王启强对齐锁岭确认后的现场现状进行照相、摄像、由公证员魏某2场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9页共计25张照片和摄像片段均系现场取得。

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9年7月28日,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专利以及包括专利索赔权在内的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追溯专利权转让之前已经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专利转让费用为180万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万元,后续转让费根据专利的使用情况陆续支付。

2019年11月11日,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完毕专利权转移登记手续,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另查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配件生产、安装、调试。

被告红阳热电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火力发电;

供暖、供热、供汽;

热网土方工程施工、热网设备安装及检修、压力管道安装、电厂设备检修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60000元,共计80000元。

授权公告号为CN202513428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节能型双卷可控刷分体恒压刷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说明书第0015段):“主体1有下面设有四个相同的刷盒20”、“梯形座13用四个螺丝紧固在主体1上”、“轴弹簧10-1上面依次设有压盖14、挡板15、轴压板10-2,最后用螺母10-3将其固定,并用螺丝将手柄16固定在轴10上”。

授权公告号为CN201444526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自动调节四联盒可换压簧刷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说明书第0011段):“自动调节四联盒可换压簧刷握的刷盒1的一面下方设四个装恒压弹簧卷17的连接一起的盒子”、“在压刷板15的上方外部设有导电架13”、“在压碗7的顶端固定一个挡板8,在挡板8上方用固定板9-1、螺栓、垫圈固定一个手柄9”。

授权公告号为CN2533595Y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平面接触插拔式多联刷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平面接触插拔式多联刷握,具有在刷握本体刷盒上安装的压架装置由固定背板固定,刷握本体刷盒和固定背板由螺栓连接固定板,固定板内侧的压架装置的绝缘轴上与固定背板相接,有恒压弹簧套接,固定板外侧的套管连接固定块由穿轴锁接托板刷,托板刷上部与固定板之间设有压缩弹簧,上端的固定夹穿入转动轴由螺栓锁紧、定位销定位。

固定夹上部开有孔洞的手柄下接绝缘盘,弹簧座内压接压缩弹簧,转动轴,在固定夹的上部设有锁紧螺栓、定位销,内侧开有对称螺栓孔,左右两侧为斜面插板。

固定夹斜面插板设有开口式和不开口式结构,保证固定夹两侧斜面插板的导电接触面角度与发电机座接触截面面积75%以上,保证电流分布均匀,大幅提高发电机运行安全。

” 庭审中,原告柔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20年6月22日,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6月22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答辩期限已经届满,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而且,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案涉专利的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因此,本院未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尚在保护期内,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技术方案缺乏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抗辩意见,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应由相关专利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涉案专利未经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审查并做出无效决定的情况下,其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涉案专利的效力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对于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其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予以认可,被告红阳热电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合法取得。

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华东电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被告华东电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分别以其提交的证据4、5、6三份证据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再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4、5、6的区别特征均为:1、刷握底座(3)上设有一个水平锥度燕尾槽(3-1),双锥角插头(2)上设有一个水平锥度燕尾凸台(2-1);

2、水平锥度燕尾槽(3-1)的水平锥度和燕尾与水平锥度燕尾凸台(2-1)的水平锥度和燕尾相吻合;

3、双锥角插头(2)的水平锥度燕尾凸台(2-1)插装在刷握底座的水平锥度燕尾槽(3-1)中。

因此,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的任何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存在明显区别,且上述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描述的燕尾结构并非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告华东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并其后获得授权的名称为“双卷恒压可控刷双燕尾导电节能提刷装置”专利的合理运用,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和维权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柔金公司主张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发电机励磁刷架及刷握改造合同证明专利产品单价为1.3万元,因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向被告红阳热电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为20个,价值合计26万元,故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

但上述合同标的均包含发电机励磁刷架及刷握改造等多项工程内容,并不限于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单价系案外人之间协商确定,且与被告红阳热电公司提交的其与阜新柔金密封有限公司签订的同类合同价格差额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依此认定原告柔金公司因被告华东电力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赔偿数额,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未予以举证证明,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案涉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仅是对锁紧式刷握技术方案的一种改进;

2、被告华东电力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方式;

3、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力配件,市场销售价格不高,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产品利润贡献度有限;

4、原告柔金公司主张被告华东电力公司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仅为20个,结合被告红阳热电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其销售金额亦较小;

5、原告分别委托律师和专利代理人共同参与诉讼活动,参考服务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以及权利人调查保全证据、制止侵权行为的难度等,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支持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41000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21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红阳热电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红阳热电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红阳热电公司已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原告柔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红阳热电公司知晓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以及该对价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阳热电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号为ZL201320035135.2,专利名称为双锥角锁紧式组合刷握)的产品;

二、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2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5元,由原告柔金(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由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立群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宁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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