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初74号 原告: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合工业区自编B6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239989XG。
法定代表人:马建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朱凤美,女,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凤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市倾城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林碧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