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马旗,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蒋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蒋某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三楼共同经营新华唐帝国KTV会所。
期间,李某、蒋某指使会所员工向顾客销售假冒“CHIVAS”、“BALLANTINE’S”、“MARTELL”、“HENNESSY”等品牌的洋酒。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新华唐帝国KTV会所当场查获200余瓶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洋酒。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洋酒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其中,224瓶系待销售的假酒,价值14万余元;
12瓶系已销售客户寄存的假酒,价值1万余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殷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权利单位及其代理机构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提供的酒水售价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待销售金额合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蒋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向颖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柳燕书 记 员 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