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4知民初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青城老桂家用杂货店,经营场所共青城共青大道忠贸广场3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5MA375Q0X7R。
经营者:曾焱花。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青城老桂家用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