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072号原告名称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XXX号XXX层XXX区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姓名林庆华,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地址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梅屿上平坑村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庆华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LLADIUM”(帕拉丁)是世界知名品牌,经过多年发展,在欧美成为多功能实用鞋子的代表之一,进入中国市场后受到众多年轻人的追捧。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大都鞋业”网店内宣传、销售非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销售的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鞋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林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查明事实权利商标1.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便鞋、靴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
2.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止。
3.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止。
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1875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12日、24日,原告代理人使用该处“公证云取证工具”,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被告林庆华开设的名称为“大都鞋业”网店中购买标题为“帕拉丁女鞋春秋高帮帆布鞋女帕拉丁女鞋学生马丁靴户外百搭原宿”鞋子一双,售价为15.92元。
同时对购买、拆封等过程进行截屏、拍照。
商标比对情况商品:相同商标:相同或近似鞋梆、鞋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鞋底中间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构成相同商品近似商标。
商品描述中使用帕拉丁文字与第XXXXXXXX号商标一致,构成相同商品相同商标。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情况“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当庭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7月13日下架,销售数量共计567件,销售金额共计10,645.26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物品15.92元。
判决理由一、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被告林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林庆华负担598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磊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法官助理 程 倩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