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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权行与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胡菊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151号
案件名称刘权行与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胡菊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权行;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胡菊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151号原告:刘权行,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牛栏前大厦A8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J1760。

法定代表人:胡菊花。

被告:胡菊花,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0日原告刘权行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胡菊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木优品公司)、胡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充电支架(IPS-Z07Applewatch+Iphone+Ipad)专利申请日:2015年06月08日专利号:ZL20153018××××.3专利授权日:2015年10月21日权利人:何伟最新的专利年费已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6年02月05日,该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0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准予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人由何伟变更为刘权行。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对应的电子证据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08月23日在被告优木优品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下单购买了2个被控侵权产品。

被诉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销售链接。

购买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590724448906134536,供应商为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单价45元/一个,运费10元,共计支付102元。

物流信息显示,承运物流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6××××1588,收货人为周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一楼。

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量10,评价0。

(2)2019年09月0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签收了该处收到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76××××1588。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现场拆封,将包裹的外观及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将包裹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制造侵权证据:(1)被告优木优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网络技术开发,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数码产品、照明设备、办公用品、居家用品的销售;

工艺品、服装服饰、箱包鞋帽的设计与销售;

投资兴办实业;

商务信息咨询;

经济信息咨询;

国内贸易。

(2)被告优木优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牛栏前大厦A803-a。

(3)被告优木优品公司网页宣传的内容三、侵权比对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1右视图立体图2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外包装盒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章,外贴有快递单一张。

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周先生,185××××5987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发件人:胡灿宏,185××××8437,发件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的生产厂家信息以及商业标识。

法庭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以下是被诉侵权产品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1右视图立体图2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相同;

被告意见: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事实1、被告优木优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被告胡菊花系其唯一股东。

2、原告刘权行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主张的合理维权项目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2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属充电支架,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刘权行提交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网购从被告优木优品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故本院对被告优木优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优木优品公司制造侵权,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指向被告制造的信息,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大厦办公区域,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工艺品的生产,仅凭网页宣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指控被告优木优品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优木优品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售数量较少、原告批量维权的维权费用分摊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优木优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9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胡菊花是被告优木优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胡菊花应当对被告优木优品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权行名称为“充电支架(IPS-Z07Applewatch+Iphone+Ipad)”、专利号为ZL2015301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权行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902元,被告胡菊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优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胡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陈 淑 惠人民陪审员 周 伟 斌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轩(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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