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全,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
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彭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全及其辩护人周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全从2019年4月开始购买假冒名优酒的包装、标签、标示等标识,通过将低端白酒灌装到高端白酒瓶内,并加贴注册商标的方式制作假冒名优白酒,吴江(另处)多次帮助贴标签。
直到2019年12月16日,查获已制作号的“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泸州老窖”、“舍得”、“水井坊”、“红花郎”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25.73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全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多种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7318万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德全具有认罪认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李德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德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其中查获的“五粮液”3瓶、“五粮春”6瓶、“国窖1573”103瓶、“泸州老窖”78瓶、“舍得酒”156瓶、“水井坊”36瓶、“红花郎”6瓶、“迎宾郎”36瓶。
扣押在案的“五粮液”、“国窖1573”等假酒系非法物品;
扣押在案的国窖1573标识、五粮春空瓶、打码机、封口机等系作案工具;
从吴江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与本案无关。
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五粮液”、“国窖1573”等假酒系非法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国窖1573标识、五粮春空瓶、打码机、封口机等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从吴江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对扣押在案的“五粮液”、“国窖1573”等假酒、国窖1573标识、五粮春空瓶、打码机、封口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