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530号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泽君,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马泽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含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马泽君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泽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HERBACIN”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护手霜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2018年3月23日,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函》,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马泽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爱美君”的店铺。
2019年1月10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德国进口]德国小甘菊唇膏保湿滋润防裂防干燥脱皮润唇膏4.8g买二送一”的润唇膏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0.8元、“已拼48件”等内容,以及28条商品评价。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做工粗糙,无外包装,膏体上标注的信息均为外文且无中文标注,气味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差异,商品正面印有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的“HERBACIN”字样。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月16日被平台禁售,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50件,销售金额共计704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及许可使用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公证购得的商品做工粗糙,且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差异,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经比对仅存有字体差异),故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马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二、被告马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被告马泽君负担113.7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