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福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海神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住大连市金州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全民,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彦民,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修胜,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曾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强,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任福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伟、倪修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骆生阳、检察官助理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福强及其辩护人何全民,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周彦民,被告人倪修胜及其辩护人王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0日,被害人赵某1从被告人任福强处订购15箱飞天茅台酒和10箱五粮液白酒,同月11日向被告人任福强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184590元。
被告人任福强明知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并于2019年10月21日将涉案白酒交付给被害赵某1鑫。
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伟经事先与他人共谋,委托他人加工制作假冒飞天茅台和五粮液商标的商品,并先后六次将涉案商品出售给任福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59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伟与被告人倪修胜共谋,由被告人倪修胜加工制作假冒飞天茅台和五粮液商标的白酒,被告人张伟支付加工费并联系销售渠道向外出售。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伟将被告人倪修胜加工制作的假冒飞天茅台商标的白酒15箱和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10箱,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任福强。
经查,“五粮液”、“贵州茅台”系在我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本案扣押的带有“五粮液”、“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商品均系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2020年5月7日08时30分,民警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被告人任福强抓获;
2020年5月13日11时许,民警在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张伟抓获;
2020年6月11日9时,被告人倪修胜主动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福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倪修胜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修胜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福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倪修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任福强、张伟、倪修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被告人任福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任福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任福强系初犯、偶犯;
3、任福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害人有过错。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张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张伟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3、张伟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修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倪修胜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2、倪修胜有两个孩子,妻子没有稳定收入。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福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伟、倪修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修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任福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659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福强依法退赔被害人赵某2、赵某1人民币136590元。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五粮液酒11瓶,飞天茅台酒6瓶,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