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业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菲,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鹤,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辩护人韩冰,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业龙、梁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业龙及其辩护人张士菲、被告人梁鹤及其辩护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业龙伙同被告人梁鹤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号院×号楼×单元×室等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被告人王业龙于2020年9月14日被查获到案,当场起获贵州茅台酒203瓶,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王业龙、梁鹤于2020年9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业龙持有的黑色HONOR手机1部、手提袋251个、防伪胶帽896个、酒杯347套、酒盒236盒、空瓶209瓶、酒203瓶;
被告人梁鹤持有的蓝色小米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业龙、梁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
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业龙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被告人王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
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家中有子女和父母需要抚养和赡养,且其真诚悔罪,希望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鹤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对被告人梁鹤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梁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家中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无前科劣迹,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龙、梁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业龙、梁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业龙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梁鹤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业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梁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业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罚金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业龙持有的黑色HONOR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王业龙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梁鹤持有的蓝色小米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梁鹤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