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7刑初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小军,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静波(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小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小军及其辩护人左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麻小军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小区南区X号底商的“苗婆娘酒业有限公司”等地,通过非法渠道低价向张某(另案处理)销售大量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白酒,现已查证售价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
二、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麻小军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嘉悦广场X号楼XXX号底商的“茅台王子酒”附近等地,通过非法渠道低价向王某销售大量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现已查证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三、2020年间,被告人麻小军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非法渠道低价向高某销售大量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现已查证销售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麻小军于2020年8月25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及鉴定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麻小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我院对其判处刑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麻小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麻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麻小军的辩护人左静波的辩护意见是,麻小军现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麻小军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小区南区X号底商的“苗婆娘酒业有限公司”店铺等地,通过不正当渠道低价向张某(已判刑)销售大量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白酒,现已查证售价金额人民币37900元。
二、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麻小军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嘉悦广场X号楼XXX号底商的“茅台王子酒”店铺附近等地,通过不正当渠道低价向王某(已判刑)销售大量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现已查证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元。
三、2020年间,被告人麻小军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不正当渠道低价向高某销售大量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现已查证销售金额人民币324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麻小军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从其住所地内起获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麻小军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小军及其辩护人左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麻小军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小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小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麻小军自愿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麻小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麻小军的辩护人关于麻小军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麻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小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麻小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零三百元,退缴后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白酒六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