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贵生,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固安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生及辩护人关洁玫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贵生在其经营“桐淼烟酒店”期间,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洋河系列等品牌的白酒。
2020年8月12日,固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其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洋河系列名酒共计337瓶,经鉴定,所查获的名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固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假冒的白酒价值人民币254682元。
经鉴定扣押的白酒符合酒类检测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贵生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被告人刘贵生供述、鉴定报告、检测报告、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贵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贵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贵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贵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