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2675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雨,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凯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一层CY-123。
法定代表人:程凯传,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凯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顺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马晴雨,华凯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凯传在线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凯顺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与我公司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相同或近似标志行为,停止在侧墙使用与我公司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行为;
2.判令华凯顺盛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10元、购买商品费用289元、律师费18701元,合计16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注册人(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消费者当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市场价值。
我公司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起诉维权的权利。
华凯顺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招牌的“国酒专卖”店招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我公司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近似标识,并在商店侧墙设置的广告宣传牌上突出使用了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对应商品外观图案。
华凯顺盛公司作为经销酒类商品的店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行为,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贵州茅台酒公司认可华凯顺盛公司已经拆除了涉案被诉侵权店铺门头及侧墙宣传广告,撤回了本案有关停止侵权的主张。
华凯顺盛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接到侵权通知后立即对店招和侧墙宣传广告进行了拆除,我公司此前用的是洋河等品牌店招进行经营,均未发生争议,我公司不知道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无侵权主观故意。
第二,我公司使用行为可以起到宣传茅台品牌的作用,销售的商品为正品,未给贵州茅台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第三,我公司门头使用的圆形图标与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存在视觉上的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第四,涉案店铺面积仅为20多平方米,经营规模很小,而且涉案被诉店招是2020年8月才启用,之前一直是洋河品牌的店招,故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我公司侵权时间较短,贵州茅台酒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我公司负担不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类别上。
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6日及2019年1月1日出具《说明》,载明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若干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公司有权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两份《说明》中均包含涉案两枚权利商标。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茅台集团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予以备案。
2020年12月,贵州茅台酒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一层门头标有“国酒专卖”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花费289元购买了“茅台王子酒”白酒一瓶,取得支付小票、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当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国酒专卖”四个大字中间是一个白蓝红相间的圆形图标,组成元素包括星星、白色波浪和“MAOTAI”字样,各元素位置对应与涉案“MOUTAI”图形商标一致;
店面侧墙设置有一幅宣传广告牌,该广告牌从上到下依次使用了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贵州茅台酒”字样及一幅贵州茅台酒瓶体外观正视图,该广告牌较为醒目,另外悬挂有一个“烟酒”灯箱。
公证现场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华凯顺盛公司发票专用章,现场取得的名片显示销售人员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大厦”及其他信息。
贵州茅台酒公司为上述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1010元。
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店铺门头已经拆除。
华凯顺盛公司提交了部分照片及邮件沟通记录,显示2020年7月底,该店铺店招由“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名茶”更换为“国酒专卖及图”店招,后有将门头店招中的圆形标志更换为涉案被诉与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指定颜色)近似的标志。
华凯顺盛公司未就其店铺经营规模、营业情况进行举证。
贵州茅台酒公司认可华凯顺盛公司销售的白酒系正品,仅就店招和侧墙广告牌中的相关标志使用行为主张侵害商标权。
另查,贵州茅台酒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说明》、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贵州茅台酒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前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系本案适格主体。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凯顺盛公司作为从事酒类商品销售业务的店铺,其在店铺门头和侧墙广告牌中突出使用了“MOUTAI及图”“MAOTAI及图”“贵州茅台酒”等标志,属于在酒类商品的广告宣传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店招门头和侧墙广告牌中的“MAOTAI及图”圆形logo、“MOUTAI及图”标志与涉案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贵州茅台酒”及商品瓶体外观与涉案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构成近似,鉴于涉案权利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华凯顺盛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与贵州茅台酒公司具有合作、许可等特定的联系,华凯顺盛公司销售的酒类商品品质具有更高的保障,增加华凯顺盛公司店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贵州茅台酒公司认可华凯顺盛公司已经拆除涉案店铺门头及侧墙店招,故对于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贵州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华凯顺盛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凯顺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店铺位置、经营时间,华凯顺盛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贵州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有证据佐证,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贵州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确实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到庭应诉,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涉案公证购买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但属于合理取证环节,在贵州茅台酒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购买的商品情况下,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品的交接事宜,由双方自行交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凯顺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商品购买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北京华凯顺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