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29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永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87650C。
投资人:张建云。
被告:张建云,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以下或简称被告一)、张建云(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及被告一的投资人张建云、被告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优选级赤霞珠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
被告一、二共同答辩:被告经营的商场为商业零售业,不自产任何商品,且销售的所有商品进货渠道皆正规、合法,所有供应商均有相关经营资质,被告没有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详见附图):1.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等,注册日期为1974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期间该商标多次转让,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3.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4.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5.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9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林洁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该项申请。
2018年5月18日,公证员方某及公证人员刘某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洁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商铺,该商铺内张贴一张“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的营业执照,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红酒和三瓶食用调和油,并在付款后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款收据。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给林洁收执。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优选级赤霞珠葡萄酒”一瓶,其中葡萄酒瓶身从上往下有“CHATEAUWALL”、“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元素组成的图形”、“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优选级”、“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等标识(详见附图)。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辩称涉案葡萄酒是从深圳市龙岗区苏老头百货商行进货的,并提交深圳市龙岗区苏老头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送货单等证据,但该送货单上缺少送货单位的签章。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律师费发票60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5000元;
公证费发票6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500元;
公证实物购买费49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04年11月12日,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一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二,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小家电、服装、水果、青菜、禽畜生肉的购销。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
原告诉请保护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主要由蜿蜒盘旋的城墙、山林和烽火台构成,其中第70855号商标还包含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汉字“长城牌”和英文“greatwall”、“BRAND”,而被控侵权标识则主要由城墙、山峰、高塔、楼阁等主要元素组成,前述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构图元素和整体结构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主要由楼阁、城墙和显著识别功能的文字“长城”构成,被控侵权标识上虽并未出现“长城”二字,但两者的图形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张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张建云负担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