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140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N。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
委托代理人: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镇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镇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创于183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总部位于美国××辛辛那提市。
宝洁公司通过旗下品牌服务全球约50亿人。
1988年,宝洁落户广州并成立了宝洁在中国的第一家合资企业---原告。
宝洁大中华区总部位于广州,目前在广州、北京、上海、成都、天津、江苏等地设有多家分公司及工厂。
宝洁进入中国30年,中国市场成长为宝洁全球发展速度最快的市场之一。
宝洁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大中华区年销售额超过二十亿美元。
为保护宝洁品牌在中国境内的权益,宝洁公司陆续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涉及的“宝洁”“OLAY”等品牌。
同时宝洁公司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的原告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宝洁公司和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广泛、深入地宣传推广,涉案品牌的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认定,宝洁公司“宝洁”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依法认定,宝洁公司“OLAY”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佳政佳和公司调查员发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清南路一化妆品生产公司(广州罗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的线索。
在掌握相关证据后,调查员于2017年8月1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举报。
8月15日,侦查大队民警前往该公司及其仓库抓捕被告等犯罪嫌疑人,并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清洁用品、化妆品一批。
2018年1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18)粤011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2017年7月起,被告接受“阿强”的雇请,驾驶货车从事假冒“OLAY”“L'OREAL”“MAYBELLINE”“GARNIER”“POND'S”“LAKME”“FAIR&LOVELY”等注册商标清洁用品、化妆品的运送、发货工作。
经原告核算,起获的假冒“OLAY”的产品货值共计159696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向佳政佳和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68000元,并支付了律师费等其他合理开支。
原告认为,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受到刑事处罚后,仍然与他人分工配合,对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进行运输、销售,且被缴获的侵权商品数量多、货值高,甚至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属于恶意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
其行为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镇荣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的权利与权利来源。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OLAY”系列第11363480号、第10449787号、第1556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上述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予以证实。
其中:第113634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肤制剂;
肥皂;
浴液;
消毒皂;
抑菌洗手剂;
防汗剂(化妆品);
个人用除臭剂;
香精油;
防晒剂;
化妆品;
眼影膏;
染睫毛油等。
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第1044978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个人用清洁制剂;
肥皂;
浴液;
香水;
防汗剂(化妆用品);
个人用除臭剂;
香精油;
化妆品;
化妆粉;
化妆剂;
梳妆用品;
护肤用化妆剂等。
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第1556339号“OLAY”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底霜;
润肤霜;
润肤露;
润肤凝胶;
皮肤增白制剂;
口红;
唇膏用品;
液体粉底;
粉底;
美容面膜;
护肤用化妆剂;
爽肤水;
化妆用收敛剂;
眼霜;
眼化妆品;
按摩用霜;
肥皂;
香料;
香精油;
牙膏;
洗发剂;
护发素;
头发定型剂;
护发制剂;
染发剂;
化妆品等。
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现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2014年9月15日,宝洁公司将其含第10449787号“”、第1556339号“OLAY”注册商标在内的81个商标授权予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和原告在中国境内分销和推广使用。
授权立即生效,除非书面通知撤销授权。
2017年3月6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向原告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和/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权利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当竞争行为和/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代为进行调查取证;
代为申请公证;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上诉或者再审请求等。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将其含第10449787号“”、第1556339号“OLAY”、第1136348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21个商标授权予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和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且有权转授权合同经销商分销和推广产品及服务时使用。
授权自签署之日起生效,除非书面通知撤销侵权。
2020年5月20日,宝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授权原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或任一受托人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权利人的名义或受托的名义(包括但不限于任一受托人的名义或上述受托人共同名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提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和解;
申请对法院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
签署执行和解协议;
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权利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赔偿款、诉讼费、保证金;
签收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人终止时终止。
二、关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358号决定,认定原告第1556339号“OLAY”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国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三、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
2017年8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米岗大田荔枝园自编21号101房正对面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709342支,其中:计量标准为50g/支的“OLAY”CC霜10080支,计量标准40ml/支为“OLAY”粉底液共计720支。
2017年9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出具穗荔价认定[2017]8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因无相对应的被侵权商品,标注“OLAY”商标标识及字样且的型号为50g/支的侵权商品共计10080支,标注“OLAY”商标标识及字样且型号为40ml/支的侵权商品共计720支的价格不予认定。
2017年9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穗公荔提捕字[2017]87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认为:在未经欧莱雅、宝洁、强生、联合利华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张镇荣、张旭洲、吴晓航明知犯罪嫌疑人“阿强”让他们运输的是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品,仍按照“阿强”的要求,将假冒化妆品装载在粤A×××**的货车内,先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瓦窑岗街四巷22号仓库(小仓库)运出,再转运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米岗四社大田仓库(大仓库)内存放;
有需要发货销售给他人时,再按照“阿强”的要求,从大仓库运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物流货运场内进行发货、销售。
2017年8月15日,该局在大仓库内抓获正在搬卸假冒化妆品的犯罪嫌疑人张镇荣、张旭洲、吴晓航,并在大仓库及悬挂粤A×××**的货车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709342支予以扣押。
2018年1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公诉。
本院以案号(2018)粤0111刑初121号案予以立案。
该案查明,2017年7月开始,被告接受同案人“阿强”的雇请,驾驶货车从事假冒“OLAY”、“L’OREAL”、“MAYBELLINE”等注册商标清洁用品、化妆用品的运送、发货工作。
同年8月15日,被告再次运送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清洁用品、化妆用品到本市××潭××大田荔枝××自××房正对面仓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清洁用品、化妆用品一批。
最终本院认定被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遂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经济损失部分,原告针对(2018)粤0111刑初121号案件的查处情况,出具价格证明,内容:规格50g的“Olay”CC霜建议零售单价为150元/瓶(采用其近似产品“Olay”多效修护霜50g的价格),10080瓶建议零总价151200元;
规格40ml的“Olay”粉底液建议零售单价为118元/瓶(采用其近似产品“Olay”粉底液28g的价格),720瓶建议零售总价84960元,总货值1596960元。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其于2017年3月8日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就侵犯宝洁公司的知识产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组织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1.聘请和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品牌保护代理机构或个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动;
2.支付或收取与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为相关的费用款项,包括诉讼费、服务费、赔偿费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提交如下证据:1.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采购协议,证实: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
2.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向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单号:G4P-4503139357号采购订单,总净值(不含税)158490.57元、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68000元(含税)报价“JJI-503广州市白云区日化生产窝点刑事案件9”的报价明细单、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动结果报告;
3.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编号09659603、03103875、1399545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其中:编号0965960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2017年8月22日,备明支付的关于“G4P-4503139357,JJI-503广州张旭洲玉兰油刑案”的服务费,金额为50400元;
编号03103875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2017年9月28日,备明支付的关于“G4P-4503139357,JJI-503广州张镇荣刑案”,金额为84000元;
编号1399545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2018年3月14日,备明“G4P-4503139357,JJI-503第三阶段”,金额为336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8000元,证实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已支付该款。
五、其它查清的问题。
1、原告明确其无被控侵权产品同类的商品,只有类似的商品。
2、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如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涉案“OLAY”系列第11363480号、第10449787号、第15563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宝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准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3类,且均处有效期内,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宝洁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粤011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从2017年7月起接受同案人“阿强”的雇请,驾驶货车从事假冒“OLAY”、“L’OREAL”、“MAYBELLINE”等注册商标清洁用品、化妆用品的运送发货工作,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虽然受到国家刑法制裁,但被告假冒原告“OLAY”系列第11363480号、第10449787号、第155633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侵害宝洁公司“OLAY”系列第11363480号、第10449787号、第1556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维权支出费用,原告提交了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佳政佳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
虽然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向佳政佳和公司支付了168000元服务费,但上述费用仅为概括性支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本案品牌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香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的人数、被告在侵权过程所起主次作用以及上述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镇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被告张镇荣负担1212元,被告张镇荣所负担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