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426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201。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定德义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三街总政回龙观小区**商业楼****/div>法定代表人:石洪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诉被告北京定德义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德义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与被告定德义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石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定德义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第3308264号“城一锅”和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定德义兴公司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11318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消费318元);
3.判令被告定德义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老诚一锅公司放弃了对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老诚一锅公司享有第43类第3308264号“城一锅”和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4年经营至今,成为羊蝎子知名品牌。
定德义兴公司在其经营的饭店桌牌、火锅、餐具及赠锅券使用了“老城一锅”,门头和菜谱上使用了“骨珍香老城一锅”,但“老城一锅”为突出使用、“骨珍香”字体较小,与前述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老诚一锅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定德义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诉讼请求。
1.定德义兴公司使用“骨珍香老城一锅”有合法授权。
2.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使用情形属实,但门头与菜谱使用情形不构成侵权,餐具、桌牌及赠锅券系因送货错误导致的临时周转使用,随后已进行撤换。
定德义兴公司不认可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
3.老诚一锅公司未单独使用“城一锅”商标进行经营,市场上仅有“老诚一锅”商标结合羊头商标共同使用,“骨珍香老城一锅”能够与涉案商标进行明显区分,不认可侵害了“城一锅”注册商标专用权。
4.定德义兴公司不认可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
餐具和赠锅券均为短暂使用,定德义兴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已清查无与涉案商标权利冲突的物品,即使存在侵权争议也在短期内纠正,未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赔偿。
而且受新冠疫情影响,定德义兴公司自2020年1月至庭审时均未营业。
老诚一锅公司和定德义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老诚一锅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定注册、受让有以下商标:其一,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2016年9月5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
其二,第3308264号“城一锅”商标,200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2016年12月20日核准受让,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4月27日。
前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
老诚一锅公司提供若干网络报道佐证知名度、影响力,并提交西宁店、拉萨店、延安店和房山拱辰店共4份加盟协议书和商标授权书佐证加盟费用标准作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参考,其中房山拱辰店加盟费为2018年至2023年五年150000元。
定德义兴公司认可涉案商标权属,对前述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前述协议为复印件且合同相对方均为手写个人签名,不能证明真实性。
2019年10月15日,老诚一锅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9年10月1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老诚一锅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19号院7号楼和10号楼之间标识“骨珍香老城一锅”字样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消费并取得《赠锅券》《预结单-堂食》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将照片打印件与前述所取得票据复印件附公证书,并将票据原件交老诚一锅公司工作人员收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813号公证书。
经核对公证书附件,其中显示:前述发票销售方为定德义兴公司,金额为318元;
赠锅券、桌牌和筷子包装袋均载有“甜蜜世界老城一锅”文字,且赠锅券加盖有定德义兴公司发票专用章;
火锅载有“老城一锅”文字;
店铺门头招牌显示横版“骨珍香老城一锅”及竖版“清真”文字,菜谱显示“骨珍香老城一锅”。
老诚一锅公司另提交美团APP搜索“老城一锅科星”截屏打印件,其中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名称“北京定德义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示“石洪春”并有地址、外观图片和评论内容的搜索结果,用以证明定德义兴公司自2018年使用“老城一锅”经营至今。
在庭审陈述中,定德义兴公司认可前述公证取证店铺与美团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前述公证书外观附图属实,提出店铺上方显示“商家当前暂停营业”,认为用户评论附图不能证明店铺当时的真实情况,并提交其自行录制的店铺视频光盘、暂缓开业通知照片打印件、补充协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营业及现已不存在侵权情形;
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石洪春与案外人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使用“骨珍香老城一锅餐厅”名称对外经营签订的、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的《合作合同书》及《骨珍香老城一锅品牌使用授权书》,证明其涉案使用情形具有合法来源。
老诚一锅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坚持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提交商评字[2019]第0000278495号《关于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主张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定德义兴公司则称已就前述无效宣告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老诚一锅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作为合理开支凭证,并提交两份先例判决参考。
定德义兴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前述判决均未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及变更证明,老诚一锅公司系两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老诚一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813号公证书、当庭勘验及庭审陈述内容,定德义兴公司在门头、菜谱、赠锅券、桌牌和餐具等处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属于商标性使用,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在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范畴内,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两涉案商标相同、近似商标并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定德义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定德义兴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切实证据,用作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未提交实际履行凭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与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和服务类别、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店铺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老诚一锅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在此基础上,结合在案单据和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诉讼事实对合理开支费用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定德义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3308264号和第13935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定德义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定德义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定德义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