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6民初2398号原告: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以北,新开街西街以东,阜丰路以南宝雍阁.金色橄榄城长青地块二A组团3号楼2单元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井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逾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院**楼**1803。
法定代表人:尚晓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乙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支点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阳光保险大厦**709div>法定代表人:于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阳光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王长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仕公司)与被告北京逾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逾轮公司)、新支点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支点公司)、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德邦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涉案域名m.jiamengz.com涉及以原告专有的“乐派克”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2万元(律师费14720元、公证费528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乐派克”的相关商标在第43、45等类别上的独占使用权人,是一家集餐饮管理、酒店管理、商务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餐饮连锁加盟服务等一体的餐饮管理公司,在业内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
乐派克汉堡炸鸡是原告旗下主营品牌,目前在全国拥有一百余家门店,成为东三省汉堡类快餐的优质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三被告在360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乐派克”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乐派克汉堡”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是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贝克汉堡”。
经查,涉案网站自2018年10月17日设立,至今已两年,而“贝克汉堡”商标系新支点公司所有,实际经营公司为源动力公司,现“贝克汉堡”的加盟店已近5000家,单店加盟费最低7.48万元,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三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攫取巨大商业利益,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源动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和新支点公司与逾轮公司之间均无任何业务关系,并未实施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且“贝克汉堡”的品牌知名度高于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源动力公司和新支点公司没有必要使用原告的品牌进行商业推广,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明确,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新支点公司和源动力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该区知产案件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丰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邦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涉案的链接和链接描述中使用“乐派克汉堡”文字推广“贝克汉堡”,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是德邦仕公司的官方加盟项目,构成混淆,该行为既侵犯了其对第26919924号、第26924345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逾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源动力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