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260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淑拱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谢文辉,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身份证号码440××××××××××××21X。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淑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东城淑拱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1357302、1357301、2917960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第29179605号商标于2019年10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1357302、1357301、29179605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1357302、1357301、29179605号商标的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第5585266、1357302、1357301、29179605号商标的专用权。
首先,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有显著区别,并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前段为“一个类似仓字的图案中间加MY两个英文字母”、后段为“美艺家”三个字的组合,招牌上的字体为方正艺术体。
而原告的商标均为图案或文字的组成,且有一个类似房屋的图案,上面像“M”的形状,下面有“美宜佳”三个字,并且字体与颜色也与答辩人的招牌明显不同,相关公众通过答辩人的招牌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任何的联系。
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商业咨询、展示商品、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寻找赞助、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进出口代理、拍卖,可见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并不相同,另外,被告的商业模式是将商品分门别类,集中陈列、展示,标注价格,使一般消费者能够迅速、全面、准确的了解商品信息从而做出消费的决定,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推销”明显是有着重大区别,不能认定为类似,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类似。
因此,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2.被告无须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给原告。
首先,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实属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一次性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2019年11月22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浩林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之一的一家招牌为“”的商店,商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莞市东城淑拱百货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袁浩林在该商铺进行购物,并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营业执照、内部环境、所购物品及其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44799号公证书。
另查,东莞市东城淑拱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者谢文辉,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乳制品、卷烟、日用品。
再查,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9)粤莞东莞第4479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是M型的小房子图形,但被控侵权标识“”并未使用M型的小房子,线条走向也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其中虽然含有MYJ三个英文字母,但该字母并非如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以单独形式出现,也未存在圆点间隔或底色方框;
美宜佳与美艺家虽然读音相似,但作为文字商标,从视觉整体来看,二者乃两个完全不同的词汇,仅有“美”字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